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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

发布时间:2016-05-09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杨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 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 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杨乙。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确认双 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杨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杨乙目前的状况及原告的庭审意见,认为杨乙随 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 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之子杨乙随原告殷某某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原告殷某某携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殷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被告杨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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