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10635号
原告:陆某一,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
原告:陆某二,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一(系陆某二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城,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一,女,1946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
被告:陆某三,女,1968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
被告:陈某一,女,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三(系陈某一之母),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陆某一、陆某二与被告窦某一、陆某三、陈某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一及陆某一、陆某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城、周玥,被告陆某三(兼陈某一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一、陆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6,147,637.52元,陆某一和窦某一共同得二分之一,陆某二和陆某三各得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陆某一与窦某一系夫妻,陆某二、陆某三系二人子女,陈某一系陆某三之女。系争蓬莱路***弄*号房屋系陆某一单位增配的公房,承租人原先为陆某一,2011年12月1日变更为陆某三。增配前,陆某一夫妇及陆某二居住奉贤,陆某三一家居住吴中路。增配后,陆某一居住至系争房屋,2002年左右,窦某一、陆某二也搬至系争房屋居住,2004年,三人搬到购买的罗锦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出租直至征收,被告没有居住过。2022年2月25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现原、被告无法就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窦某一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陆某三、陈某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陆某一、陆某二、窦某一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陆某一曾于1994年9月自其单位获配吴中路***号*单元***室房屋,受配人员还包括窦某一、陆某三。1998年6月,吴中路房屋因居住不便,增配蓬莱路房屋,增配人员为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三。增配后系争房屋最初两年借给亲戚居住,后长期对外出租。原、被告于增配前后均共同居住吴中路,未居住系争房屋。2000年,陆某一、窦某一未经陆某三同意将吴中路房屋购买为陆某一、陆某二名下售后公房。2003年,陆某一、窦某一购买罗锦路***弄*支弄**号***室房屋后与陆某二共同搬离吴中路房屋,陆某三一家仍居住吴中路房屋。2009年,陆某一、陆某二将吴中路房屋出售,陆某三一家搬至罗锦路房屋与原告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矛盾,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二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要求陆某三、陈某一搬离罗锦路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已在吴中路房屋中取得福利分配,且在该房屋出售后,利益均由原告处分了,故原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有极大贡献,并牺牲了自己单位的福利配房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陆某一与窦某一系夫妻,陆某二、陆某三系二人子女,陈某一系陆某三之女。
陆某一于1994年自其单位获配本市吴中路***号*单元***室房屋(使用面积34平方米),受配人员为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三三人。1998年,因吴中路房屋居住不便,予以增配系争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二层统客(使用面积18.7平方米)、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6.4平方米),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为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二、陆某三,新配房人员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三。次月,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三户籍自吴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6月,陆某一、陆某二将吴中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之后陆某二户籍于2004年自吴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陈某一户籍于2005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2003年,陆某一、窦某一夫妇出资购买本市罗锦路***弄*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陆某二。之后,陆某一、窦某一及陆某二搬至罗锦路房屋居住。2006年起,陆某三、陈某一自吴中路房屋搬至罗锦路房屋,与原告方共同居住。
2009年,陆某一、陆某二将吴中路房屋出售,合同转让价款80余万元。2011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经家庭协商,由陆某一变更为陆某三,之后,该房屋由陆某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此前由陆某一出租)。
2016年,陆某二(陆某一夫妇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至闵行法院,要求陆某三母女搬离罗锦路房屋,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陆某三、陈某一搬离罗锦路房屋。陆某三、陈某一之后租房居住。
2022年2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陆某一、窦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陈某一五人。
2022年12月,陆某三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4,147,110.39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2,841元、签约奖励费603,4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96.37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9,548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520,682元、特殊困难补贴50,000元(系陆某一高龄补贴20,000元、陆某二残疾补贴3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3,790.52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147,637.52元,该款已全部发放至陆某三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摘抄、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二有购买售后公房情形,被告陈某一系未成年人且未居住系争房屋,故均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陆某二因其残疾而申请的特困补贴可由其单独取得。陆某一虽亦有购买售后公房情形,但其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前述情形不影响其原承租人身份。窦某一、陆某三均为系争房屋受配人。陆某三未居住系争房屋;陆某一诉称窦某一曾居住系争房屋,但无证据证实,陆某三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前述情况,窦某一、陆某三在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前情形大致相同,陆某三在经家庭协商后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基于此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其认为原承租人陆某一夫妇不享有系争房屋补偿利益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就本案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吴中路房屋的受配及之后的购买、出售,系争房屋的增配及承租户名的协商变更,相关当事人的居住安置需求等诸多因素,在陆某一、窦某一夫妇与陆某三两方之间由本院酌情分配。被告窦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弄*号二层统客、二层亭子间的征收补偿款6,147,637.52元,由原告陆某一与被告窦某一共同得2,000,000元,原告陆某二得30,000元,被告陆某三得4,117,637.52元;
二、被告陆某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一与被告窦某一补偿款2,000,000元;
三、被告陆某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二补偿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3.46元,由原告陆某一与被告窦某一共同负担17,860元,由被告陆某三负担36,973.46元;保全申请费50,000元,由被告陆某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生
二○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凯叶
书记员 李凯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