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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居某某、忻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6-01-19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居某某、忻某某、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因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居某某、忻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萍、赵井胜,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忻某某、居某某系被告忻某某的父母,原告的女儿高某某与被告忻某某在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三被告因装修婚房、购买家具事宜由 被告居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鉴于亲家关系,答应借款,在2013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居某某、忻某某转账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 币)100,000元、49,900元,另向被告忻某某交付100元现金差额。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提出还款之事。高某某与被告忻某某后于2014年9 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150,000元借款涉及原告利益,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 被 告居某某、忻某一、忻某二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三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15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作为高某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市 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的对价,原告转账系发生于上述房屋办理产权变更之后两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另,离婚诉讼中已判决被告忻某某支 付高某某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故本案系重复处理。 第三人高某某陈述,本案系争的150,000元是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 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之女。第三人与被告忻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三被告及第三人就上海市杨浦区市光 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向房产交易中心递交申请。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其名下账号为 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居有英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忻永康名下卡号为 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内存款49,900元,另交付被告忻永康现金100元。2013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 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忻永康、忻克勤、居有英、第三人高燕华,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忻永康(1/6)、忻克勤 (1/3)、居有英(1/3)、高燕华(1/6)。 另 查明,(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10号高燕华诉忻永康离婚案件中,高燕华诉称,为获取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六分之一的产 权,高燕华支付忻永康一家150,000元作为房屋折价款。该案中,忻永康辩称,收到的150,000元并非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对价,其 中,100,000元用于系争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50,000元用于结婚。就上述案件,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准许高燕华、 忻永康离婚;离婚后,高燕华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忻永康所有,忻永康支付高燕华房屋折价款200,000 元。忻永康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审 理中,关于原告主张150,000元系借款,原告称因出于信任亲家的缘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忻永康在离婚案件中陈述150,000元用于三被告共有 房屋的装修以及购买家电等,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另第三人高燕华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仅代表其个人意见,而不能代表原告。三被告认为被告忻永康在离婚案 件中陈述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电等只是在阐述该笔款项的用途,因该笔款项并不是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的完全对价,而只能算为补偿款。第三人高 燕华则表示在离婚案件中自己陈述150,000元是房屋对价款是因为急于替父亲追讨该笔借款,既然被告忻永康已承认款项是用于房屋装修、结婚使用,而被告 一家的装修原告并无义务出资,并且离婚案中法院并未就该笔款项作出处理,故原告有理由追讨该150,000元。 

本 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居有英、忻永康给付的总计15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在双方就该笔款项性质存有 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借条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包括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六分之一产权 变更的申请时间、原告给付系争款项的时间、产权变更核准登记的时间,以及在离婚诉讼中第三人高燕华关于150,000元系六分之一产权对价款的自认,本院 难以认定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向三被告出借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国林要求被告居有英、忻克勤、忻永康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高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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