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7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人民币 2,000元加业务提成。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先后签约欧香某某51号、万某某某三期77号902室、万某某某三期54 号201室及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但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上述业务提成。原告因怀孕调岗不成被迫离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28 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此外,原告在职期间曾获得被告颁发的太平洋房屋个人精英奖(12月份)、太平洋第四季度明星业务铜奖及太平洋房 屋年度绩优业务奖,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奖金。原告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如下义 务:1、支付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提成1,281元、欧香某某51号提成20,460元、万某某某三期77号902室及54号201室提成共计 42,061.80元;2、返还2013年1月欧香某某扣款1,000元;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3,000元(个人精英 奖、明星业务铜奖及优绩业务奖各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规定业务员离职后到账的佣金业务员不再享有提成,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确认了该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怀孕为由向总经理申请换岗,未得到答复后自行离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有提成。被告每月10日、25
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及提成。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0日,原
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293.50元;2、支付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提
成1,281元、欧香某某51号提成20,460元、万某某某三期77号902室及54号201室提成47,361.80元;3、返还2013年1月欧香
某某扣款1,000元;4、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3,0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
26日期间工资1,293.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
查明,(1)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约欧香某某51号,签约当日未收佣金。欧香某某51号为二手房,原告的分成比例为50%。截至2013年5月
20日,该房屋所有佣金132,000元全部收回。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确认若其未离职,服务至该笔交易结束,佣金全额收回后可以领取提成13,520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29日分别签约万某某某三期77号902室及54号201室,该两套房屋为一手房。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约新都某
某西区5号703室,签约当日收取佣金15,000元,剩余佣金12,200元于2013年3月27日收回。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确认若其未离职,服务至该
笔交易结束,佣金全额收回后还可以领取提成881元;(2)太平洋第四季度明星业务铜牌奖表显示,20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实收总额
为72,600元,落款处载明:“恭喜您获得太平洋第四季度明星业务铜奖,当您实收达到18万以上,请将此单交予秘书并于次月奖金中发放1,000元奖
金”;根据太平洋房屋个人精英奖(12月份)表显示,2012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实收总额为37,600元,落款处载明:“恭喜您获得太
平洋房屋个人精英奖,当您实收达到10万元以上,请将此单交予秘书并于次月奖金中发放1,000元奖金”;根据太平洋房屋年度绩优业务奖表显示,2012
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收总额为555,745元,落款处载明:“恭喜您获得太平洋房屋年度绩优业务奖,当您实收达到48万元以上,请将此
单交予秘书并于次月奖金中发放1,000元奖金”。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的公告、房屋中介管理系统截屏、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奖状、奖杯、被告承诺每个奖项各发放1,000元奖金的表格、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
审中,(1)原告主张被告因其超过四个月仍未收到欧香某某51号的佣金,故扣除其2013年1月工资1,000元,该扣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确认其于
2013年1月扣除原告工资1,000元,但并不清楚扣除理由;(2)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公告一份,证明离职员工不得为客人做售后
服务,提成100%归后代办的经纪人,一手房案件无售后服务,人员离职后提成100%纳入公司奖励基金。经质证,原告对该公告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从未看
到,且该公告未经民主程序,程序不合法。被告表示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确认该公告的真实性。对此,原告表示其提出过异议,未经过公示,但不清楚仲裁委员会为
何这样记录。原告提供2013年6月仲裁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七宝店员工万某某的录音,证明被告未公示过公告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
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确认;(3)原告表示其离职时涉案的四套房屋交易情况如下: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已经完成审税;
欧香某某51号因有违章搭建,故不能审税贷款,客户首付款已经支付,签订了佣金合同;万某某某的两套一手房客户收付款已经付清,贷款已经审批,仅剩下被告
与万某之间结算。对此,被告表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离职时涉案四套房屋实际交易情况如下: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未办理过户、交房等手续;欧香某
某51号处于交易暂定状态(因买方需要出售原有房产凑齐首付给卖方还贷,买方原有房产尚未售出,故交易暂停);万某某某两套房屋交易流程由开放商把控,被
告至今未能收到佣金;(4)原告确认其离职前将被告承诺发放1,000元奖金的表格提交给被告秘书处,但被告知尚未达到领取条件,故未能领取相应奖金。被
告表示原告分成实收未能达到发放奖金的标准。对此,原告表示只要实收达成就达到发放奖金的标准;(5)原告表示其因怀孕身体不适,要求被告给予减轻工作量
或调换职位,但董事长不予回复,主管领导亦拒绝原告请假。因工作比较辛苦,迟到早退要扣款,不带客看房要扣款,业绩不达标也要扣款,原告在被告迟迟不予回
复的情况下只好被迫离职。被告确认原告怀孕后曾与公司领导沟通调换岗位,但公司领导并未给予其回复,主管领导曾告知原告不能因为怀孕而调换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确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公告,但该公告中有关离职人员
提成100%归后代办的经纪人、一手房提成100%纳入公司奖励基金的规定显失公平,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告内容经过民主程序,故该规定应为无效。
庭审查明,欧香某某51号、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均为二手房,该两套房屋佣金均已全部收回。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确认若其未离职,服务至交易结束,佣金
全额收回后可以分别领取提成13,520元、881元。被告处规章制度显示业务员提成的计算与收取的佣金数额相关,现该两套房屋佣金已全部收回,故本院酌
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欧香某某51号提成8,112元、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提成660.75元。因被告主张万某某某两套房屋交易流程由开放商把控,
被告至今未能收到相应佣金,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该两套房屋佣金,故被告支付万某某某77号902室及54号201室佣金的条件尚未成
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万某某某77号902室及54号201室47,3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3,000元,包含太平洋第四季度明星业务铜牌奖
1,000元、太平洋房屋个人精英奖(12月份)1,000元及太平洋房屋年度绩优业务奖1,000元。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满足上述奖金发放条
件,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13年1月扣除原告工资1,000元,但表示并不
清楚扣除理由。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扣除原告工资具有合理依据或征得原告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该扣款缺乏法律依
据,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3年1月欧香某某扣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
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293.5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293.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新都某某西区5号703室提成660.75元、欧香某某51号提成8,11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2013年1月欧香某某扣款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