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诉被告汤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追加汤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及两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汤某丙及第三人汤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诉称,两原告及被告的父亲汤某戊于1999年12月2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两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包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去 世。父母去世后,遗留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提起诉讼,要求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由原告汤某乙取得房屋 产权,汤某乙给付原告汤某甲及被告汤某丙相应折价款。
被告汤某丙辩称,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第三人汤某丁的户口在该房屋内,属同住人。父亲汤某戊在世时,将汤某丁的户口迁入其中,本意是想将系争房屋留给汤某 丁。而且父亲生前也多次向家人、同事和朋友表达过将系争房屋给汤某丁的意愿。母亲包某某2012年2月4日留有录音遗嘱,表示要将系争房屋产权分四份,由 原、被告及第三人汤某丁各分一份。现被告表示尊重母亲的遗嘱,考虑到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要求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补偿被告及第三人各 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第三人汤某丁述称,同意被告汤某丙的观点,第三人无能力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平均分割,由原告取得产权,被告和第三人取得相应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某戊与包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和被告汤某丙。第三人汤某丁为被告汤某丙之子。汤某戊于1999年12月25 日死亡,包某某于2012年2月6日报死亡。当事人均确认汤某戊与包某某未收养过子女,两人的父母分别先于两人死亡。系争房屋原为承租公房,1993年7 月12日汤某戊、包某某及汤某丁的户口迁入该房屋,1994年12月30日,汤某戊(乙方)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甲方,代理人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经租分公 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汤某戊。当事人均确认汤某戊未留遗嘱,并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00万元,原告表示 房屋目前空关,被告与第三人表示现第三人居住于该房屋内,第三人没有其他住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汤某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2、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3、户口登记簿摘抄,证明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 为 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包某某2012年2月4日的录音遗嘱,证明包某某生前表达过系争房屋由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四人继承;该录 音遗嘱的录音人为汤某己,对话人为包某某与汤某己,录音中汤某己问:“你自己讲,你主要是房产分几份?”包某某答:“四份。”汤某己:“那你把名字讲一 讲,这四份哪能的所有者?”包某某未直接回答该问题。汤某己接着问:“汤某丙是哦?”包某某:“嗯。”汤某己:“小甲一个?”包某某:“嗯。”汤某己: “小乙有哦?”包琴芳:“哎。”汤某己:“小丁一份,对哦?”包某某:“哎,对。”;2、王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汤某戊在世时明确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给第三 人;3、发证时间为1995年4月15日的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早在1995年已经取得产权登记;4、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购 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1993年),汤某戊就将第三人汤某丁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想把房子给谁,就将谁的户口迁入,进而证明汤某戊生前有 将系争房屋给汤某丁的意愿。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 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异议。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遗嘱,确认汤某己在其中所提的小甲、小乙、小丁分别代指本案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及第三人汤某 丁,但原告认为该份录音遗嘱从内容上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包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因为系争房屋分割给哪几个人是汤某己的讲述,而非包某某自己的表达;形式 上,除被继承人包某某之外,只有录音人汤某己一个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对于该录音遗嘱不予认可,包某某生前从未表示过系争房屋 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四个人继承;对王某某的书面证词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听说过汤某戊要将系争房屋给汤某丁;对于本户人员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 的证明内容,原告汤某乙同时表示,汤某戊生前要将汤某乙子女的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为避免日后可能产生争议,汤某乙未接受汤某戊的提议。 证 人汤某己(系两原告及被告的叔叔)到庭作证,证明其为包某某录制遗嘱的经过,其表示录音之前其就知道包某某所指的四个人就是本案四位当事人。审理中,汤某 己还表示录音当天,仅有其一人与包某某对话并录音,当时包某某住院,由于包某某的声音很小,同病房的其他人有没有听到两人的对话内容不确定,而且要找当时 同病房的人核实也非常困难。被告汤某丙与第三人汤某丁表示,包某某在录音之前与两原告讲过系争房屋给原、被告和第三人四个人继承的意思,但未对外人讲过此 事,要找其他证人证明包某某的上述意愿很难。 对 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录音遗嘱,本院认为,首先从录音内容上看,缺乏被继承人包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完整的、明确的处分意见表达;其 次从形式上看,录音过程除汤某己一人外,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再次,没有其他的证人证言或证据能够佐证包某某除此次之 外,曾表达过将系争房屋作被告所述方式的处分意见。综上,对于上述录音遗嘱,难以认定系包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书面证人 证言,因该证人未能出庭,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本户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 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审 理中,在法院向其释明相关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汤某乙将100万元代管款交至法院账户,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以此100万元作为其应向被告汤某丙给付的 房屋折价款。原告汤某甲则表示,系争房屋可由原告汤某乙取得,汤某乙应给付汤某甲的折价款可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处理,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汤某戊未立遗嘱,被告虽提交一份 包某某的录音遗嘱,但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已作出如上分析,依法难以予以认定。因此,对本案中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汤某戊一人名 下,但是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在其与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汤某戊与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戊与包某某均已死亡,他们的遗产应由本案两原告及 被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被告与第三人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房屋产权判归原告,而原告汤某乙也表示愿意取得 房屋产权,并将100万元房屋折价款交法院代管,原告汤某甲也表示房屋产权可以判归原告汤某乙,因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可由原告汤某乙取得,由汤某乙 支付汤某甲及汤某丙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房屋价值确定。汤某甲表示愿意将汤某乙给付其房屋折价款的时间宽限至2014年12月31 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汤某戊名下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汤某乙继承; 二、原告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汤某丙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已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三、原告汤某乙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汤某甲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若本判决生效日期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则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各负担5,133.50元、被告汤某丙负担5,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