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大律所胡萍律师、徐梓铧律师在新型共有纠纷案件中走出了一个新的途径---属重大贡献!
发布时间:2024-12-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民申 3257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xx,男,1986
年 1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 7xx弄 1x号
40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 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铧,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 02 民终 113xx 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结。
朱xx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裁
定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一审、
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所居住的上海市静安区
天目中路 7xx 弄 1x 号 40x 室系公房,于 2023 年开始旧住房改建
拆除重建工程。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的母亲韩xx与再审申请
人的姑姑朱xx在其不在场、不知情且事后也拒绝同意的情况下,
签订了一份家庭内部协议,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利益给排除在外,
损害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家庭内部协
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以房屋旧改利益的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
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
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此类纠
纷并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
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
予以维持”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两位被申请人均为公民,并不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为也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两位被
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为民事协议。再者,房屋重建改造利益虽在
法律属性上不同于动迁征收补偿利益,但其本质还是属于个人或
家庭的财产,属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中的财产权利,亦受到《民
法典》的法律保护。而民事主体间对于处理分割房屋重建改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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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
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系因案涉房屋拆除重建期间不
能持续使用而产生利益补偿后,家庭内部财产利益分配所产生,
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朱xx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朱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叶 琦
审 判 员 周利一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琦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
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
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
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