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20792号
原告:薛某五,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城,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二,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孔某三,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孔某四,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孔某五,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列第二被告至第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六,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孔某七,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薛某五与被告薛某二、孔某三、孔某四、孔某五、孔某六、孔某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沈城,被告薛某二、被告孔某三、孔某四、孔某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孔某六、被告孔某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薛某一与姚某一系结发夫妻,育有两子三女,分别为老大被告薛某二、老二薛某三、老三被告薛某四、老四原告薛某五、老五被告薛某六。薛某一于1961年2月17日报死亡。之后姚某一与孔某一再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薛某四、薛某六改薛姓为孔姓。姚某一于2005年1月18日死亡,孔某一于2010年2月9日死亡。薛某三与被告孔某三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被告孔某四、次女被告孔某五。薛某三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系争房屋现登记于被继承人孔某一一人名下。孔某一生前留有遗嘱,身后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现被告孔某四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继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某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孔某三、孔某四、孔某五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被告孔某四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该房屋应为孔某一与被告孔某四共同共有。孔某一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孔某四的权利。即便原告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孔某四对于该房屋也享有居住权,原告应当保障孔某四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同时从房屋来源角度考虑,如果原告继承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告应当给予孔某四一定的补偿。
被告孔某六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孔某七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一与姚某一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三女,即被告薛某二、薛某三、薛某四即被告孔某六、被告薛某五、薛某六即被告孔某七。薛某一于1961年2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孔某一与杨某一(于2005年11月死亡)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孔某二(于幼时夭折)。后被继承人孔某一与姚某一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孔某六、孔某七改原薛姓为孔姓。姚某一于2005年1月18日死亡。薛某三与被告孔某三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即被告孔某四、被告孔某五。被继承人孔某一于2010年2月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薛某三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租赁住房,系拆迁安置分配所得,配房人口共两人,即被继承人孔某一及被告孔某四。2000年7月6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被继承人孔某一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39.27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孔某一)。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5,552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五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2,442元。……第七条乙方应交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人民币707元(腾空已购公房不填写);(3)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计人民币78元;(4)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人民币73元。第八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3,300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2000年6月27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司向孔某一出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2001年1月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孔某一名下。
2000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孔某一书写《立持证明》,载明:“兹有孔某一居住浦东新区沪东新村柳埠路***弄**号***室,公房现国家政策私人可以购买公房,但我们退休条件不够,现我儿出资金替我们购买下房价是壹万叁仟叁佰正,另加房地基金壹佰贰拾肆元正,共计壹万叁仟肆佰贰拾肆元正。此房买下尽父母居住一辈子,以后二老过世有我儿继承有权收回,父母双方同意,但其他人无权不得参与干涉。此证明有父执笔写交。孔某六保存。此致为首。”下书执笔人父孔某一、母姚某一、继承人子孔某六、媳黄某一、孙女孔某八、证明人孔某七,孔某一、姚某一二人加盖名章。
2003年5月,被继承人孔某一列《证明》,载明:“持有沪东新村柳埠路***弄**号***室户主孔某一产权房由长子孔某六购买下价目连地基金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现在父母年老照顾不到,兄弟协商将此房转让及胞弟,因弟靠近父母照顾方便,作价人民币七万元,提取两万元给父母以后备用存在弟处。兄可得五万元,双方同意,二老也同意。但是房屋要尽父母住一辈子。以后二老故世,经济不够由兄弟协商负责处理。此房由弟薛某五收回,但其他人不得参与干涉。以此证明,一式三份,每人一份家庭协商处理,此致为荷。”下列执笔人父:孔某一、母:姚某一,孔某一签名,转让人兄孔某六签名、接收人弟薛某五签名。同时,被告孔某六向原告薛某五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薛某五交付柳埠路***弄**号***室房价五万人民币整”。
另查明,被告孔某四获批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一套,位于本市鲁康路**弄**号***室,选房结果于2022年11月4日在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官网公告,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当时被告孔某四已成年,如果其认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当提出确权,但距今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孔某四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即便系争房屋是按94方案购买的,产权证登记为孔某一一人,孔某四现在提出共有主张也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且孔某四在他处已获得了经济适用房,居住权已得到保障。故孔某一有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孔某四表示其确实没有主张过确权,但孔某一购买产权时曾告知其虽然买下了产权,但该房屋仍为两人共有,其也一直与外公外婆即孔某一、姚某一居住在内,基于对亲情的信任,故一直没有提出确权。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共有产权房是原告让其申请的,原告承诺保障房的钱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权证、户籍事项证明、户籍摘抄、户口簿、调查函、居民死亡推断书、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瓜洲派出所死亡证明、立持证明、证明、购房交款凭证、收条、声明、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档案摘抄、村委会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选房结果公告名单、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孔某四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部分所有权,被继承人孔某一、姚某一对系争房屋是否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孔某一与孔某四系原始受配人,后由孔某一之继子即被告孔某六出资替孔某一买下产权。根据在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按1994年房改方案购买,产权登记至孔某一一人名下。按照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可主张共有产权,但需遵循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于2001年1月3日登记至孔某一名下,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被告孔某四亦确认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确权主张,故孔某四现辩称其系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继承人孔某一、姚某一对系争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有权订立遗嘱处分系争房屋。根据在案的《立持证明》、《证明》、《收条》以及被告薛某二、孔某六、孔某七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孔某一、姚某一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薛某五一人继承所有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五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一人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薛某五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薛某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宸琰
书记员 徐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