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被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何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江立民、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曾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陈某分得190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张某系胞兄妹,何某系张某女儿。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先后由陈某、张某的外祖父母
张某、何某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户籍于2002年迁入案涉房屋,当时其出具《户口迁入协议》,明确放弃案涉房屋的动迁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张某系胞兄妹,何某系张某女儿。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20XX年X月XX日承租人变更为张某。
2019年,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三人:户主张某(户籍于19XX年X月XX日由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迁入)、女儿何某(于19XX年X月X日报出生)、兄陈某(户籍于20XX 年X月XX日由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迁入)。
同年9月22日,张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73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449,787.57元;装潢补偿为14,86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促签促搬奖30万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9,7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残值补偿4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5,422.25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张某在审理中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执笔人为陈某的《户口迁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本人因找工作办理需要户口簿,故把我的户口暂放某路某弄某号,张某的户口簿里。如遇动迁变动与我无关。在此特写下协议为证。”对该协议,陈某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协议书(检材)上执笔人陈某签名是否陈某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的“陈某”签名是陈某所写。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陈某认为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应当在20XX年,且20XX年时案涉房屋承租人为母亲张某玉,陈某户籍迁入无需征得张某同意。
审理中因陈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张某、何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作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协议书上执笔人“陈某”确系其本人所写,故可以认定协议书的内容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迁入户籍系为找寻工作所需,案涉房屋动迁利益与其无关。至于陈某对协议书形成时间存疑,这并不影响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或覆盖协议书内容。现案涉房屋遇动迁,陈某要求分得动迁份额,显然违背其当时作出的承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900元,均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北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某某
变更为父母,再变更为张某。陈某出生、居住在案涉房屋至动迁,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征收补偿,系案涉房屋同住人。何某曾享受他处动迁安置,不应作为案涉房屋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