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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萍律师团队代理成功排除妨害纠纷

发布时间:2021-01-28


原告:何某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奋

原告何某逸与被告何某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侃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胡萍,被告何某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就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有异议,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中止审理。2020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胡萍,被告何某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室房屋(以下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 屋),自行解决居住。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父母在世时,系争房屋由父母居住。2020年5月26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门锁被换,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多次报警,但未果。2003年,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屋,且被告于2015年享受过 动迁安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侃奋辩称,2003年,被告向父母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屋,而不是对原告承诺,当时原告也未对被告说房屋产权已买下。2005年动迁时,被告未签过字,且安置的房屋已被前妻出售。系争房屋来源于父母,现父母去世了,是父母的遗产,且被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没有其他地方可居住,只想在系争房屋内安度晚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父亲何吉友单位调配所得,原为使用权房屋。原、被告均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1985年1月11日,被告户籍迁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号。2002年6月30日,原告购 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11月20日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2003年3月25日,被告户籍迁回系争房屋。2005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房屋被动迁,被告系安置人之一。2020年5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多次报警和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58年至1985年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锁具服务登记单、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于2005年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间的近亲属关系,望双方妥善处理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某村某号某房室,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何某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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