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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一案----团队合作

发布时间:2019-08-0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强,男,19551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芳,女,19572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涛,男,198010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19848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贵,男,19523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妹芳,女,19541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龙某,男,19493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琴冯龙某女儿),1973822日生,汉族,住同冯龙某

 

原审第三人:冯某锋,男,19578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强娄某芳因与上诉人冯某涛冯某某,被上诉人冯某贵、毛妹芳,原审第三人冯龙某冯某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某强娄某芳冯某涛冯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卖买房屋协议书》上娄某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冯某涛冯某某尚未成年,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娄某芳也无权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卖给他人,否则将导致冯某涛冯某某终身失去农村宅基地房屋,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被上诉人也明知冯某涛冯某某是未成年人,故《卖买房屋协议书》应属无效。且一审一方面认定协议书有效确认系争房屋归冯某贵所有,一方面又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互相矛盾,导致权属不明。综上,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某贵、毛妹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龙某冯某锋未发表意见。

 

冯某贵、毛妹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奉宅XXXXXXXXXXX)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冯某贵、毛妹芳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冯某1冯某涛冯某某1990年,冯某涛冯某某的母亲娄某芳与毛妹芳签订《卖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冯某强三上三下楼房转卖给哥哥冯某贵。房屋前后宅基地使用权属冯某贵。房屋东侧一间房宅基地以后仍属于弟弟冯某强冯某贵冯某强的父亲冯某1作为经办人签名。嗣后,系争房屋交由冯某贵、毛妹芳使用。19917月,冯某贵作为申报人,申报系争房屋立基人口为:冯某1冯某涛冯某某、曾某。现有人口:冯某1冯某涛冯某某。系争房屋在1992年取得了证号为:奉宅XXXXXXXXX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冯某1冯某涛冯某某。其中,冯某某名字被错写成“冯某2”。201452日,冯某1冯龙某冯某贵冯某强冯某锋五人出具《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言明,编号为奉宅XXXXXXXXX的冯桥村三楼三底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所登记时错误的写了冯某1的名字。实际情况是:这套房屋由冯某强1990年转卖给冯某贵。为避免日后不必要麻烦,证明:1、编号为奉宅XXXXXXXXX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冯某贵和毛妹芳。2、根据转卖协议这套房东门有一间房的宅基地属于冯某强所有。3冯龙某厨房间南面一间的房子属于冯某强所有。4、如遇到动拆迁情况,各自按以上事实办理,无所争议。

 

还查明,曾某与冯某1系夫妻关系。冯龙某冯某贵冯某强冯某锋均系两人儿子。曾某在1990年前已经去世,冯某120169月去世。冯龙某其监护人为冯某琴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冯某贵、毛妹芳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冯某强娄某芳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冯某贵、毛妹芳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法院认为,冯某贵、毛妹芳持其与冯某强娄某芳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主张对系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系争房屋登记宅地基使用权人为冯某1冯某涛冯某某冯某贵、毛妹芳及冯某涛冯某某冯龙某冯某锋主张登记机关存在登记错误,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冯某贵、毛妹芳。目前登记机关尚没有出具登记错误的相关更正说明。娄某芳与毛妹芳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990年时冯某涛冯某某尚未成年,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娄某芳作为两人母亲,系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冯某涛冯某某为民事行为。而冯某1虽然作为经办人签名,但可反映其知晓并认可买卖一节事实,且2014年又进行了确认。买卖合同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冯某强娄某芳娄某芳无权处分为由,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冯某贵、毛妹芳与冯某强娄某芳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后,系争房屋交付了冯某贵、毛妹芳,并由冯某贵、毛妹芳使用至今,根据一般常理,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价值,如果认为系争房屋并非属于冯某贵、毛妹芳所有,冯某强娄某芳冯某涛冯某某冯龙某冯某锋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但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毛妹芳与娄某芳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故对冯某贵、毛妹芳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冯某贵、毛妹芳的诉讼请求,非法院处理范畴,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冯某贵、毛妹芳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鉴于《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冯某贵、毛妹芳也占有使用了房屋,且冯某贵、毛妹芳同属于系争房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属于冯某贵、毛妹芳所有;二、驳回冯某贵、毛妹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冯某强娄某芳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打印件,欲证明系争宅基地上另有三间平房。被上诉人认为此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系争宅基地的客观情况,且上诉人所欲证明事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冯某涛冯某某作为原告,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毛妹芳与娄某芳19907月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无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20民初12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娄某芳作为冯某涛冯某某母亲,系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冯某涛冯某某为民事行为。而冯某1虽然作为经办人签名,但可反映其知晓并认可买卖一节事实,且2014年又进行了确认,签订协议后,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冯某贵、毛妹芳,并由其使用至今,故毛妹芳与娄某芳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遂判决:驳回冯某涛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涛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系争三上三下楼房由冯某强出资翻建,其通过签订《卖买房屋协议书》的方式处分自有财产,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卖买房屋协议书》属合法有效且为有权处分,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冯某涛冯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以《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为依据,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冯某贵、毛妹芳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强娄某芳冯某涛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冯某强娄某芳冯某涛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吴丹

 

审判员杨斯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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