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9民初30677号
原告:陈祥某,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婷,上海某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某,上海某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贲可某,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婷,上海某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某,上海某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志某,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被告:王克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被告:李某廷,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被告:李欣某,女,201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珽(系李欣某之父),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论代理人: 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某、贲可前与被告贲志某、王克某、李某瑛、李欣形共有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某之委托诉论代理人周某婷、李维某,贲可前之委托诉论代理人周某婷、颜志某,被告贲志某、王克某、李某瑛以及贲志某、王克某、李某斑、李欣某之委托诉论代理人胡萍、江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某、贲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共计2,851, 056.74元。事实与理由:陈祥某与贲可某系母女关系,贲志某与王克某系夫妻关系,陈祥某的配偶贲某明(去世)与贲志某系兄弟,李某瑛是贲志某与王克某的女婿,李某鋌与李欣某系父女关系。原承租人系贲志某之父贲能某,2014年8月贲能某在世时,将承租人变更为贲志某。2019年11月10日,贲志某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时,陈祥某、贲可某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但被告拒绝向其支付其应得份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贲志某、王克某、李某斑、李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陈祥某、贲可某的诉讼请求。陈祥某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在陈祥某、贲可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过,故上述二人都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陈祥某与贲可某系母女关系,贲志某与王克某系夫妻关系,陈祥某的配偶贲某明(去世)与贲志某系兄弟,李某珽是贲志某与王克某的女婿,李某珽与李欣某系父女关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贲志某之父贲能某,2014年8月依申请经在册户籍人员协商变更为贲志某。2019年10月29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王克某代表本户签订征收协议。征收过程中,系争房屋内一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陈祥某(2006年4月26日从大连西路某弄2号2005室迁入系争房屋)、贲可某(2006年4月26日从大连西路某弄2号2005室迁入系争房屋)、贲志某(户主,1965年1月18日从全家栏杆弄某弄6号迁入系争房屋)、王克某(2015年3月19日从天宝路某弄16号迁入系争房屋)、李某蜓及李欣某(2017年2月21日从车站北路某弄53号501室迁入系争房屋)。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系争房屋长期由贲能某夫妇居住。2019年11月10日,王克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认定居住面积24.3平方米,建筑面积37.4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 897, 122.48元,包括居住评估价格1,544,361.80元、价格补贴579. 135. 68元、套型补贴73.635元:奖励补贴合计118.8845元。根据《虹口区10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分8万元、按时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元、早答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补贴7,6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0,967.1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目前被冻结2,677,312元,剩余部分未领取。
另查明,1988年3月7日, 王克某及其母时均某由王克某所在单位沪东大修队新配惠民路某号底层房屋(居住面积8.9平方),租赁户名王克某,报户口二人(王克某及王某蓓)。1989年2月11日,李文某户居住四平支路168号房屋,经动迁,分配至凉城新村,安置人口三人:李文某、李德某、李某廷。1990年1月17日,贲某明、陈祥某由贲某明所在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获配平凉路某号719室房屋(居住面积18.7平方米),租赁户名为贲某明,家庭成员为陈祥某。2013年11月21日,王克某在其父亲王昌某所有的天宝路某弄16号房屋征收中,分得泗凯路某弄15号802室房屋(67.92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虹口区车站北路某弄53号501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动迁协议书、虹口区天宝路某弄16号房屋的维用调聚单及并迁并管安置协议,光民路某号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涉案房屋变更租货户名申请书,证人询问笔录五份以及现场录像(附光盘)、居住地示意图、照片、医院地址示意图、购物记录,四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户口簿复印件、18-19年水电煤及物业管理费的发票、收据、租赁合同、户籍摘抄、出院小结以及本院调取的天宝路某弄16号房屋征收材料、出入境记录、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贲可某虽户籍在册,但在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陈祥某、贲可某家庭已于1999年在大连西路购房,其显然无须挤占系争房屋保障其居住权益。同时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2009 年至今贲可某长期赴美就学,故本院对其迁入户籍后在内实际居住的陈述,不予认可;同时,陈祥某,曾在他处获配房屋属他处有房,上述二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要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祥某、贲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8.50元,减半收取14,109.25元,由原告陈祥某、贲可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祥某、贲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