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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萍律师、朱仁览律师成功代理二审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2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 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本市XX区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牌号沪XXXXXX别克车一辆(含沪牌)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确认书”为张XX真实意思表示,未受胁迫,具有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该确认书作为息事宁人、避免吵闹的赔偿手段对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XX辩称,不同意钱XX的上诉请求。确认书的签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所写,涉及的房产为其父母所有。请求驳回钱XX的上诉,维持原判。

      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201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钱XX为证明张XX有外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XX支付宝消费记录、转账记录以及住宿记录,以证明张XX的外遇有两位,张XX给她们发过520 红包,买过高价奢侈品,还去杭州游玩,并有很多金钱往来。张XX认为该些都是同事间正常的互相代付,以及与同事的共同出行,无法达到钱XX的证明目的。

      -审庭审中钱XX要求分割的财产: 1、 本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 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称系争房屋于2015年购买,购买价290万余元,180 万元首付由其支付,由于需要以张XX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故加入了张XX的名字,钱XX的公积金亦参与还贷,目前尚余贷款余额约90万元。因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就系争房屋的归属签订了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全部归钱东翌所有,贷款也由其偿还,故要求系争房屋归钱XX一人所有。张XX表示,确认书确实为其书写,当天是钱XX逼迫其写的。钱XX误认为其有外遇,扬言要到其单位闹。为了缓和钱XX的情绪,故而由钱XX口述,其书写,当时在场的还有钱XX父母,但其没有外遇。系争房屋于2015年5月购买,购买价298万元,除了双方公积金贷款108万元外,房款的首付款中132万元是其婚前和父母共有的北桥房屋的出售款、另其父母和亲戚资助了32万元以及其单位发放的23万元,其余则为双方的共同积蓄,约180万元的钱款均由其转给钱XX,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目前尚有92 万余元贷款未偿还。考虑到其的出资情况,要求系争房屋按照各50%的比例分割。钱XX表示确实收到张XX给付的约180 万元的钱款,均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但该笔钱款是张XX对其的赠与,故应作为其的出资。根据房地产权证显示,系争房屋于2015年7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XX、钱XX共有。诉讼中钱XX称若法院认定张XX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的分割,则系争房屋按照350 万元计价。张XX则要求按照480万元计价。因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明确告知由钱XX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预缴评估费,否则以张XX的报价480万元计算系争房屋的价值。钱XX表示知道,但之后又向一审法院表示按照确认书的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房屋价值的评估。张XX亦表示钱XX报价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钱XX预缴评估费的情况下,钱XX出尔反尔,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也不同意垫付评估费。因双方均不愿意预缴评估费,导致本次委托评估未果。经本院向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询价,系争房屋总价约430万元,向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询价,系争房屋总价约460万元。

      2、钱XX名下别克轿车(牌照沪AKE032)。 钱XX称该车辆无贷款,现由张XX使用,要求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归其所有。张XX对车辆情况无异议,但要求车辆所有权归其,因钱XX尚未取得驾照。一审诉讼中,双方就车辆(包括牌照)按照15.5万元计价达成一致。

      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XX确认系争房屋归钱XX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该房产名下的贷款也属于钱XX。号牌为沪XXXXXX的车辆及其号牌也归钱XX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张XX强调该确认书不能反映其有出轨行为,并是一份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并未据此协议离婚,故该确认书应当无效。钱XX则强调确认书不附加任何条件,双方之前就对财产有约定,之后以确认书的方式加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钱XX尚要求处理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确认书是否构成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的争议。首先,该确认书不以离婚为条件,故张XX抗辩未能协议离婚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次,从文字表达看,双方确实约定了系争房屋和车辆归钱XX所有、属于钱XX个人财产,并未涉及张XX出轨的事实,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判断,2018年12月22日钱XX在浏览家中电脑时,发现张XX有外遇的事实。同年同月24日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张XX为缓和钱XX的情绪而出具确认书。据此,该确认书书写的真实意思是张XX为了息事宁人,根据钱XX的要求对系争房屋和车辆的归属作出了确认,但张XX的真实意图是为了防止钱XX因其外遇之事而到单位吵闹,故而做出赔偿的意思表示,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故认为该确认书不产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但根据确认书和钱XX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张XX发送“520” 这种带有特殊意义的红包,可以认定张XX与其他异性存在暧味关系,该种关系已经超过一名妻子可以容忍的程度,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张XX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钱XX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的分割价值,因双方均不愿意预缴评估费进行评估,结合张XX的报价及询价情况,酌定按照456万计价。分割的比例,根据出资、张XX的过错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双方就系争车辆(包括牌照)的价值达成一致,予以准许。该车辆的分割,根据张XX的过错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关于双方名下的其余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予钱XX与张XX离婚;二、本市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张XX的产权份额归钱XX所有,钱XX应支付张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5万元;该房屋自2019年8月起的银行贷款余额由钱XX予以清偿;待该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时,张XX配合钱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的费用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三、钱XX名下的别克车辆(包括牌照沪XXXXXX) 均归钱XX所有,钱XX支付张XX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 775元,由钱XX、张XX各负担11, 3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作用。本案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确认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明确约定,张XX亦表示“确认书”为其书写。基于家事纠纷的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间关于共有财产分配的协议,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妥协和让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确认书”的内容来看,系对双方相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张XX虽主张“确认书”的书写有受迫因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采信张XX的上述意见。“确认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依据。原判相应处理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598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 沪0104民初10598号判决第二、三项;
       三、位于本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钱XX所有,该房屋项下自2019年8月起的银行贷款余额由钱XX清偿,待该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时,张XX配合钱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的费用由钱XX承担。
      四、牌号沪XXXXXX的车辆及号牌归钱XX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387. 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列宾

审判员    朱雁军    单文林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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