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萍、朱仁览律师成功维护当事人动迁利益,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时间:2020-07-2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212号
原告:杨XX
原告:王X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X
被告:袁XX
原告杨XX、王X与被告袁XX、袁XX、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朱仁览,被告袁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王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袁XX与巳故卢XX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2. 分割原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弄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房屋,即涉讼房屋。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X系杨XX与前夫所生,再婚后随母与被告袁XX共同生活。2002年10月24日,两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弄XX号被告母亲卢XX名下私房(以下简称淮海西路房屋),内有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袁XX、卢XX五人户口。2002年10月起原告杨XX赴日留学、工作。2003年,淮海西路地块遇动迁,本户获安置涉讼房屋。后袁XX、卢XX先后于2011年3月、2015年12月去世。卢XX、袁XX二人共育有被告袁XX、袁XX、袁XX三人。2016年原告杨XX回国,因无法共处,遂起诉离婚,是为(2016)沪0104民初32465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发现涉讼房屋先被登记于卢XX名下,2009年7月以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袁XX名下。后徐汇法院以判决认定前述过户为卢XX对被告袁XX个人的赠与。原告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1民终50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指出,原告若认为自身及女儿在动迁中有利益存在,应另行主张。近日,原告获悉,当年动迁中被告及其父母将两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呈报动迁方获得认可。涉讼房屋被明确安置给两原告、被告、被告父母五人。原告认为,自身系淮海西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应认定为涉讼房屋有人。被告袁XX与卢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享有动迁利益,卢XX为擅自处分。综上所述,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被告袁XX辩称,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判定两原告另行主张动迁利益,不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淮海西路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三被告的母亲卢XX。房屋动迁后,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仍登记在卢XX名下。之后,涉讼房屋无论是赠与还是买卖变更权利人为被告袁XX,被告袁XX还是认为涉讼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卢XX。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被告袁XX辩称,淮海西路房屋动迁前,两原告从未居住过。淮海西路房屋共有三户动迁,两原告、被告袁XX、父母等五人为一户,被告袁XX为一户,被告袁XX为一户,三户人家是分开取得动迁利益,被告袁XX户最终获得大约21万元的动迁利益。被告袁XX同意被告袁XX的辩称意见。
被告袁XX辩称,被告袁XX户动迁时取得大约20万元动迁利益。被告袁XX与被告袁XX、袁XX辩称意见基本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左家宅基地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表、长宁左家宅基地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准签单、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淮海西路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三被告母亲卢XX。淮海西路房屋动迁时,涉讼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产权人仍登记在卢XX名下。2009年7月2日,卢XX与被告袁XX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7月13日,涉讼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被告袁XX名下。
2017年1月5日,原告杨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该案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涉讼房屋属于卢XX所有。卢XX与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袁XX获取房屋的产权。虽然该房屋名为买卖,但从合同的登记内容等方面来看,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赠与合同,并无不当之处。由于赠与协议只明确袁XX一人,故该房屋产权应当与杨XX无涉。由于涉讼房屋为淮海西路房屋动迁所得,杨XX若认为其与其女儿在原动迁中有利益存在,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另查明,卢XX与其丈夫袁XX已死亡。
1988年1月,原告杨XX分配取得上海市天钥桥路XX弄XX号房屋。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来源于卢XX户的私房动迁,卢XX再登记成为涉讼房屋权利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讼房屋中有其产权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卢XX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转让给被告袁XX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因此不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向两原告提出可另行主张动迁利益,本案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杨XX、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沁审判员 李冬人民陪审员朱信义
二O二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通李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