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贵。
原告:毛某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贵。
法定代理人:某某(第三人冯某贵女儿),住同第三人冯某贵。
第三人:冯某锋。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贵、毛某芳诉被告冯某强、娄某芳、第三人冯某涛、冯某慰、冯某贵、冯某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贵、毛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赵井胜、被告冯某强、第三人冯某涛、冯某慰及被告冯某强、娄某芳、第三人冯某涛、冯某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第三人冯某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琴、第三人冯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贵、毛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奉宅519-01-0429)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贵与被告冯某强系兄弟。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冯桥村村民。被告冯某强于80年代获批冯桥村宅基地一块,建有三上三下房屋,但由于登记机关疏忽,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案外人冯某祥(即原告冯某贵、被告冯某强父亲)名下。1990年两被告因购买柘林镇商住两用房将系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价15,000元出售给两原告,由被告冯某强书写买卖协议,原告毛某芳、被告娄某芳签字。冯某祥作为经办人。之后两原告支付了价款,并将系争房屋出租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遂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强、娄某芳及第三人冯某涛、冯某慰共同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系争房屋系1980年建造,1991年发证,无论从建造日期还是发证日期计算,本案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冯某祥和第三人冯某涛、冯某慰。冯某祥已经过世,原告非诉争房屋权利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再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系争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冯某涛、冯某慰,如果原告认为登记错误,需要撤销、变更登记是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被告娄某芳擅自出卖侵害了所有权人的权利,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冯某贵述称,按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应当已经出卖给原告,原告也一直在将系争房屋出租使用。
第三人冯某锋述称,虽然具体交易的情况其不了解,但冯某祥有过协议,当时四兄弟均同意,且事实上系争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卖买房屋协议书、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姓名更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冯某祥、冯某涛、冯某慰。1990年,冯某涛、冯某慰母亲被告娄某芳与原告毛某芳签订《卖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冯某强三上三下楼房转卖给哥哥冯某贵。房屋前后宅基地使用权属冯某贵。房屋东侧一间房宅基地以后仍属于弟弟冯某强。冯某贵、冯某强的父亲冯某祥作为经办人签名。嗣后,系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1991年7月,原告冯某贵作为申报人,申报系争房屋立基人口为:冯某祥、冯某涛、冯某慰、曾某娣。现有人口:冯某祥、冯某涛、冯某慰。系争房屋在1992年取得了证号为:奉宅xxx-01-xxx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冯某祥、冯某涛、冯某慰。其中,冯某慰名字被错写成“冯青”。2014年5月2日,冯某祥与冯某贵、冯某贵、冯某强、冯某锋五人出具《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言明,编号为奉宅xxx-01-xxx的冯桥村三楼三底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所登记时错误的写了冯某祥的名字。实际情况是:这套房屋由冯某强于1990年转卖给冯某贵。为避免日后不必要麻烦,证明:1、编号为奉宅xxx-01-xxx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冯某贵和毛某芳。2、根据转卖协议这套房东门有一间房的宅基地属于冯某强所有。3、冯某贵厨房间南面一间的房子属于冯某强所有。4、如遇到动拆迁情况,各自按以上事实办理,无所争议。
还查明,曾某娣与冯某祥系夫妻关系。冯某贵、冯某贵、冯某强、冯某锋均系两人儿子。曾某娣在1990年前已经去世,冯某祥于2016年9月去世。冯某贵为智力四级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冯某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持其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主张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系争房屋登记宅地基使用权人为冯某祥、冯某涛、冯某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登记机关存在登记错误,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被告。目前登记机关尚没有出具登记错误的相关更正说明。被告娄某芳与原告毛某芳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990年时冯某涛、冯某慰尚未成年,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娄某芳作为两人母亲,系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冯某涛、冯某慰为民事行为。而冯某祥虽然作为经办人签名,但可反映其知晓并认可买卖一节事实,且2014年又进行了确认。买卖合同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告以娄某芳无权处分为由,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原、被告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后,系争房屋交付了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根据一般常理,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价值,如果认为系争房屋并非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或第三人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但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毛某芳与被告娄某芳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非本院处理范畴,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鉴于《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原告也占有使用了房屋,且原告同属于诉争房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属于原告冯某贵、毛某芳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冯某强、娄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