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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4-05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13年因被告吸毒等,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价值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价款,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3、现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儿子孙某乙名下,另双方的户籍地房屋是被告承租的公房,2015年因动迁由原、被告及儿子孙某乙、被告母亲分得上海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套,尚未办理产证。

       被告孙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同意离婚后上述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价款,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对于原告诉称的三处房屋确属实,但双方户籍地房屋动迁所涉及的利益应归被告母亲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对于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价款,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等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原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下前厢、灶间动迁所获的利益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房屋分割及居住一节,可由原、被告与案外人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孙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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