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江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延长路、北宝兴路附近扬招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乘车途中,谷某某因要求韩某某闯红灯遭拒,便持一把折叠刀恐吓韩。韩某某伺机驾车至平型关路XXX号呼救,并与路边群众合力将谷某某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