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婚后被告与第三人以(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继承其父亲徐鹤年名下的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后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6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因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系争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6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徐某甲辩称:婚后,被告与第三人因(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继承父亲徐鹤年名下的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徐德居住使用,被告虽申请执行,但至今尚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且原、被告经判决离婚,除系争房屋外,被告名下并无房屋可以实际居住,原告现要求分割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现被告同意进行分割系争房屋产权,第三人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可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35%的产权份额,待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取得房屋后,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售系争房屋并分割房屋价款。第三人徐某乙答辩称:系争房屋继承后,被告与第三人至今尚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由案外人徐德居住使用,确认第三人享有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35%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所得房屋,被告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因系争房屋涉及系争房屋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未予分割,现原告主张夫妻因离婚共有基础丧失而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系争房屋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址房屋50%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50%产权份额的具体分割方式,考虑到原、被告已离婚及房屋共有情况,应以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方式为宜。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房地产评估价值、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0元,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有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依法分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0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069.7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5830.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046.5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46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