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震飞诉被告袁寿臣、杨红梅、袁刚、袁寿荣、雷德兰、袁凤仙、袁凤梅、袁凤兰、李胤樑、袁凤莲、袁寿云、高惠仙、袁晓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太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杨太梅不服(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344号(以下简称为34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杨太梅于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获准,故本院遂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袁寿臣(暨被告杨红梅、袁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寿荣、雷德兰,被告袁凤兰(暨被告李胤樑、袁凤莲、袁寿云、袁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周骏,被告袁凤梅以及第三人杨太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高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震飞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0年原告与被告袁寿臣、袁寿荣、袁凤仙、袁凤梅、袁凤兰、袁凤莲、袁寿云及案外人马琳美就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631弄甲支弄28号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进行过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调解,并形成34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该次调解,马琳美获得系争房屋三十六分之二十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获得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被告获得各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2年2月23日,马琳美报死亡。后该房动迁,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自己应当继承马琳美名下补偿款份额的八分之一,因与被告就此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要求众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50000元。
被告袁寿臣、杨红梅、袁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房屋的建造无任何贡献,亦未对马琳美尽过照顾、赡养的义务。被告袁寿荣、雷德兰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凤仙、袁凤梅、袁凤兰、李胤樑、袁凤莲、袁寿云、高惠仙、袁晓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他处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根据动迁组的计算,原告应得补偿款95000元,被告方已给付了原告100000元,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袁某某、马琳美所有的私房,原告作为袁寿林之子,在袁某某、马琳美相继去世后,分别通过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故其据此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于法有据。至于原告可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在结合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贡献大小、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大小、被告已支付给杨太梅补偿款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补偿款金额,其还应取得50000元,现被告袁寿臣同意先行承担剩余差价款50000元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袁寿臣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本案中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寿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震飞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5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袁震飞已预缴),由原告袁震飞负担4000元,被告袁寿臣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