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1,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律师、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名许某2。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不能理性、宽容对待,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尊重,双方争执不断。2016年11月,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2016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每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孩子。原告支付宝账户余额为4,910.79元,同意各半分割。被告名下有注册公司,原告实际运作,原告支付宝账户用于公司资金运作,账户中大额款项是货款。2016年4月转给父亲10万元是归还结婚时给被告聘礼借的10万元。婚前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原告要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不给,逼迫原告写下借条,不同意归还。被告所欠微利贷系分居后产生,且贷款用途不明,不认可该债务。婚后公积金同意各半分割。2017年9月4日,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银首饰典当,要求分割。汇舒路经适房系原告父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同意现在天宝西路房屋中大床、床垫、梳妆台、大橱归被告所有;愿意支付被告2万元经济帮助。
李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生活中摩擦不可避免。被告产后情绪不稳定,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父母也诸多刁难,被告都忍了。被告是外地户籍,离婚后无处居住,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是其有外遇。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再给予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如果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每周五孩子放学后接走孩子探望至周六下午17时30分送回。公司虽然是被告名义注册的,但实际经营都是原告负责的。原告名下公积金要求分割。原告没有给过聘礼,原告转给父亲的10万元要求分割。婚前被告怀孕后住原告家,原告信用卡消费,其中有双方一起吃饭的费用,被告帮着一起偿还,原告工资卡是交给母亲的,所以被告让原告写了借条,要求原告归还婚前借款2.6万元。被告身体不好无法工作,有微利贷3.9万余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首饰是被告婚前财产,为了维持生活,典当得款2万余元,不同意分割。要求天宝西路房屋中大床及床垫、梳妆台、大橱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汇舒路的经适房申请时用了被告名额,要求居住汇舒路的房屋,或支付被告折价款。如果离婚,被告无法解决居住,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名许某2。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又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海市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权利人登记为吴某某、许某3。
2012年2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971.25元,至2017年9月7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188.63元。
至2017年9月5日,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694.47元。
2012年1月15日,原告写下欠条,言明“今借到李某某贰万陆仟圆正还银行信用卡。”
原告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XXX××XX账户内,2016年4月14日、15日原告各转账5万元给其父亲许某3。
2017年9月4日,被告将15件黄金、18K金、铂金饰品典当,得款25,500元。
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均绑定支付宝账户,存在大量款项间的转账存入、支取,案外人转账存入、转出款项。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产生隔阂,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以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目前的生活状态,为避免孩子生活发生波动,依法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意愿、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双方争议的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本院将根据孩子的年龄特征和生活节奏,依法酌定。原、被告名下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双方对离婚后家具家电的分割意见一致,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原告转给其父亲的10万元,原告主张系归还的借款,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归还婚前的借款,该款用于归还原、被告共同消费的信用卡欠款,故该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典当金银首饰,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海市,本案不予处理。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愿意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支付宝账户转出的款项,因支付宝账户涉及原告名下多个银行账户间的转账存入、支取,案外人或公司转账存入款项,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存在银行账户跨行转账、同账户资金频繁交叉转入转出情况,无法判断其余额及实际性质,需要进一步证据说明,本案不作处理,可补强证据另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借的贷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许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8年2月始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隔周周五孩子放学后接走孩子探望,至周六下午17时30分将孩子送回其住处,原告应予协助;
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分割款1,261元;
五、现在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大床、床垫、梳妆台、大橱各一件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六、现在被告处的15件黄金、18K金、铂金饰品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分割款12,700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告借款13,000元;
八、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存款分割款5万元;
九、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3.6万元;
十、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