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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戴某与被告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胡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4
 

原告:王某,女,194311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戴某,男,197771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5011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戴某与被告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5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9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3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XXX支弄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97年因动迁安置而取得的公房。20103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此房使用权以495,000(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依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于物业管理处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95,000元。然而,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不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导致协议一直无法履行。涉案房屋是动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屋,不能交易,且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并将房屋动迁协议、租赁公房凭证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用售房所得房款在上海市金山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将户口迁入金山区。然而,原告没有遵守承诺配合被告办理更名手续,给被告造成很多麻烦。之后,原告伪造了租用公房凭证,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系XXX残疾(弱智)

19978月,两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陕西北路XXXXXX号房屋遇动迁,拆迁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向两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同年91日,静安区零星棚户简屋改造第四分指挥部作为调配单位开具了住房调配单,将涉案房屋调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作为新配房人。同月3日,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开具了《租用公房凭证》,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王某。

2010225日,经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王某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52.5平方米(以动迁协议的实际面积为准),房屋装修情况为毛坯;房价款49.5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补足定金至2万元;甲方于201035日之前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给乙方的当日,乙方支付甲方38万元;待双方自行约定的时间内同去该小区物业管理处将原来甲方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更改于乙方名下的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购买此房屋的尾款9.5万元。协议对于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王某签名,甲方代理人处由戴某签名。乙方落款处由汪某签名。同日,被告汪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两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0226日,被告支付房款1万元,戴某出具了收条。

201031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前一份协议中的定金金额变更为4万元。另约定:待甲方出示属于本房产的动迁协议后,于3010311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给乙方当日,双方共同去小区物业管理处登记属于该房屋房卡的更名手续后,并且待甲方结清本房屋累积所欠的所有房租、水电煤气等费用后,乙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4万元;待甲方(王某、戴某)2010101日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当日,乙方支付2万元;待双方自行约定的时间内同去该小区物业管理处将原来甲方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更改于乙方名下的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购买此房屋的尾款9.5万元。

201032日,被告支付房款1万元,戴某出具了收条。

201035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于36日将涉案房屋的动迁协议或调拨()单交给汪某,如当日没有交付,则本人承诺负责到底,直至办理该房屋的动迁协议或调拨单交付汪某。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亦于2010年内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入住房至今,并直接向上海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自19991月起的租金、保安保洁费。

20106月,被告戴某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XXX室产权房。

2010820日,两原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收到汪某房款9.5万元,至此,房款全部结清,该房屋购买人汪某,该房所有权益都转让给汪某,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房子已买好,今后转房卡事宜时我一定到场协助办理,如果再找麻烦赔偿汪依霞30万元整违约金。同日,两原告的户口从涉案房屋处迁出,迁至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XXX室。

至今,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黎明花园居民委员会、七宝派出所、上海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祖母汪某、儿子陶某、媳妇夏某、孙子陶某原居住于七莘路XXXXXX支弄XXXXXX室,在2010年买进本小区xxxxx室。由于上家问题,导致该房未过户,所以户口无法报。因上家始终无法联系到,而且自2010年买进该房一直居住,所有房租、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都由汪依霞所付。

另查,两原告于20166月将又两人户口从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310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户口簿、王某的残疾人残疾情况证明及残疾证等,被告提供的2010225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两原告的承诺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XXXXX室产权证、租金收据和发票、情况说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存在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两人户口迁回至涉案房屋内,由此可见,两原告存在故意违约之情形,而非原告所述的协议无法履行,而是原告主观上拒绝不履行。

原告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由原告王某、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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