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蒯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蒯某、王某与被告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袁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被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胡萍,第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3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坐落于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编号为2,298,030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6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款,并于2015年8月14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沪银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5年9月15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后因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且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将按揭贷款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且经多次协商和解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与受托人陈某恶意串通,原告不是善意购房人,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经得两人共同决定。
第三人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某没有权利自己做主卖房。第三人与原告是认识的,第一次原告由中介带来看房,第三人没有开门,原告就说是想租赁第三人楼上的房屋,想来看一下房型,第三人才开门的,原告等人进来看了之后就走了。过了几天原告又来,问第三人是否卖房,第三人回答不卖。第三人没有将房屋挂牌过,也没有说过要卖房,第三人在上海只有这一套房屋,不可能卖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取得2017年10月16日由巨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载明该登记处未查询到陶某的婚姻登记信息,但被告在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期间,又向该登记处调取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补办了结婚证。因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未进行核实也未提交反驳的依据,仅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应当以新证据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属夫妻关系,且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陶某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陶某现出售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不便亲自处理售房事宜,故委托陈某代为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收取售房款(包括银行贷款部分)、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所签署的文件被告陶某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陶某享有和承担。2015年8月12日,原告蒯某、王某与被告陶某的受托人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陶某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4.2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600,000元;被告陶某于2015年10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两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此房贷款1,000,000元,若在审批过程中贷款金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和剩余房款70,000元整在进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当天两原告支付给被告陶某,尾款除外;两原告产权证办理出来后,在确定此房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到银行催,银行放款,被告陶某收到银行贷款当天,双方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8月14日,两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该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房款的支付对象为陈某。2015年8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陶某的受托人陈某共同向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产权过户。2015年9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后由于被告陶某未能向两原告交付房屋,故两原告要求贷款银行不予发放贷款。
又查明,被告陶某于2015年9月2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声明称:陶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由陶某授权陈某出售系争房屋,并办理与售房有关的手续;现陶某发现陈某对陶某有故意隐瞒、欺诈等行为,故陶某不再信任陈某,声明撤销(2014)沪闵证字第8097号公证委托书,同时撤销陈某的代理资格,对于陈某凭该委托书实施的代理行为一概不予承认。
另查明,被告陶某与第三人袁某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结婚证遗失,于2017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证。被告陶某(身份证号码372××99)曾用名陶1,曾用名陶1期间身份证号码为372××19,别名陶2。被告陶某于2009年8月8日向案外人马某、XX石购买取得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被告陶某一人名下,但为被告陶某与第三人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未征得第三人袁某的同意,擅自出具公证委托手续委托案外人陈某出售系争房屋,并由陈某与两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被告陶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该出售行为至今未得到第三人袁某的认可。系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袁某居住使用,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从未与第三人袁某联系过,现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袁某对系争房屋的出售是明知且同意的,故被告陶某的受托人陈某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袁某不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两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产生于系争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蒯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