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1,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2,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1与被告蔡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0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10月11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9.16元、误工费35,00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本市三叶眼镜城内眼镜店店主。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店内进行扳手腕比赛,双方均使用右手,在僵持十余秒后,原告右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在该院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为以上诊疗支出医疗费36,339.16元。2017年6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蔡1右上肢等处外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告系眼镜店店主,因受伤导致眼镜店营业额下滑,故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原告认为,被告主动邀约原告进行扳手腕比赛,导致原告受伤,存有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蔡2辩称,对与原告进行扳手腕比赛导致原告右上肢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原告的就诊事实,但认为被告本身并不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xx眼镜店(以下简称xx眼镜店)的营业执照以及记账账册,证明原告开设眼镜店,受伤后眼镜店营业收入下滑。被告对营业执照不持异议,但对记账账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眼镜店,其受伤并不必然导致收入减少。现原告仅提供店铺的记账账册,在没有银行流水、入账票据等客观证据的佐证下,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有所减少。故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扳手腕比赛系一项带有力量性质的竞技,具有一定的风险。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允进行比赛,即视为对此风险有所预知,邀约比赛的行为并不构成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邀约原告进行扳手腕比赛即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扳手腕过程中存有过错,而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现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6,339.16元。2、营养费(含二期)。被告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原告伤后为康复补充营养符合常理,结合本市居民日常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105日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100元。3、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主张每日40元的标准,符合当前本市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05日,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4,200元。4、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诊必然发生交通支出,现原告主张50元,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就诊经过不持异议,原告住院6日,现按每日20元的标准主张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与被告进行扳手腕比赛受伤所致全部损失共计49,839.16元,本院结合原告损失的大小、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计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重阳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6.50元,由原告蔡1负担900元、被告蔡2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