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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石某1、石某2、石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江立民

发布时间:2018-05-15
 

原告:潘某某,女,19373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泗英(系原告潘某某的女儿),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1,女,195611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石某2,女,195892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申(系被告石某2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男。

被告:石某3,女,19633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石4,男,197711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石5,男,19791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石某1、石某2、石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追加了石5、石4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1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泗英、江立民,被告石某3、石某1,被告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申和孙俊,被告石5、石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石某6(19271121日出生)系夫妻,于200310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石某6共有系争房屋,于200810月取得产权。2017224日石某6报死亡。石某6与前妻李国英(199366日报死亡)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已故的石菊堂和石菊兴,被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菊兴于201484日报死亡,未生育子女。石菊堂育有2个儿子,即被告石5、石4。石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协议。系争房屋首先要分出原告的一半,石某6的遗产由原告与其子女各继承五分之一。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石某2提供了遗嘱,如果是真实的,同意按照遗嘱办理。

被告石某1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2辩称:对原告请求有不同意见。系争房屋是石某6一人动迁所得,原登记为石某6一人所有。原告在与石某6结婚后不久即于2013年要求与石某6离婚,在石某6生病后和石某6分手了,就搬回去了,对石某6未尽到妻子的扶养和照顾义务。电话中被继承人骂她,被继承人和原告感情恶化,被继承人和原告身体不好与离婚无关,说明感情破裂。被继承人生前立过公证遗嘱,将产权份额给原告继承,在20122013年被继承人重新立了遗嘱,撤销了原来的遗嘱,也说明感情破裂。被继承人应该占系争房屋的80%。石某6生前和石某2共同生活,而且立下遗嘱表明遗产给石某2继承,因此石某6的名下的份额全部由石某2继承。

被告石某3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4辩称:房屋是石某6的婚前财产,原告凭什么可以分一半。石某2为什么可以分一半。本人觉得不公平。

被告石5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怀疑。石某6跟原告感情很好,石某2从中破坏石某6和原告的感情,其无权继承。石某6与原告有感情才在一起,否则怎么会在房屋上写原告的名字。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石某6生于1927年,于20172月去世。原告与石某6系再婚夫妻,于200310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石某6与前妻李国英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已故的石菊堂和石菊兴,被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菊兴于201484日报死亡,未生育子女。石菊堂于2012年死亡,育有两子即被告石5、石4。石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原告与石某6婚后居住在石某6承租的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大名路房屋)2006年动迁,东大名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石某6、石菊兴、石4。石某6用分给其本人的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200810月,石某6加原告为产权人。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石某6离婚,后撤诉,但自此与石某6分居。石某2与石某6就近居住,对石某6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20162月,石某6立下公证遗嘱,嘱系争房屋中属于石某6的产权份额由石某2继承。

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80平方米。

双方均表示拿不出折价款,原告要求拍卖房屋,石某2同意协商出售,不同意拍卖。

原告称,购买系争房屋是凭原告和石某6结婚证购买,因原告不识字,2006年的产权未登记原告,2008年发现产证上没有她名字,提出来加名,2008年加名。2013年,原告的女儿让原告提出离婚,因为石某6要原告日夜陪他,而原告有脑梗、心梗、骨质疏松、装心脏支架等,原告的女儿让他们请钟点工,石某6不肯。后来原告撤诉,还要去服侍石某6,石某6不高兴原告起诉离婚,在电话里面骂原告,原告的女儿因此不让原告去了,但原告一直打电话给石某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

2、原告与石某6的结婚证;

3、关于石某6死亡的户籍证明;

4、关于石某6子女情况的户籍摘抄;

5、关于石菊兴死亡及无子女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石菊兴婚姻资料、户籍资料摘抄;

6、关于石菊堂与高玉芬结婚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石4、石5是高玉芬的儿子的户籍资料摘录。

二、被告石某2提供的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退租单;

2、公证遗嘱。

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石某6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应认定真实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房屋在原告与石某6之间的份额分配。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情况及原告与石某6的婚姻存续情况,确定由原告占50%,另50%为石某6的遗产。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折价款,根据双方的意见,应将系争房屋出售,分割价款,本院确定由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协商出售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产权人均有权申请拍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XXXXXX室房屋由原告潘某某、被告石某2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

二、原告潘某某、被告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XXXX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产权人均有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按产权比例分配,所需税费应由特定人员负担的由各自负担,其余税费按产权比例分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石某2各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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