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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赡养纠纷——周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5
 

原告:刘某1,女,194211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681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某3,男,19713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被告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被告刘某3支付原告20038月至20176月赡养费83,000元;3、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医疗费48,954.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婚后生育被告刘某2和刘某3两子。20038月原告退休后一个人居住,一直由被告刘某2照顾生活起居,被告刘某3始终未曾来看望照顾,亦未支付过任何赡养费。2016年原告诊断出患有XXX疾病,并在同年11月住院开刀治疗,期间被告刘某3也从未前来看望照顾。现原告年纪老迈,仅凭微薄的退休工资基本生活难以维系,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辩称,2003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过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父母赡养及动迁房屋分割等事宜。关于赡养部分约定由被告负责赡养父亲,刘某2负责赡养母亲即原告,被告刘某3履行了赡养父亲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曾就房屋所有权问题于2006年起诉过两被告,当时原告将20039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并要求按该协议履行房屋分割方案。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遵守。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对20039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文化水平低,当时调解协议书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在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律师代替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告本人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案外人刘某4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即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原告与案外人刘某420077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二、根据被告刘某3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显示,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刘某4200392日就房屋动迁及赡养事宜达成调解意见,约定:“……二、甲方(刘某4)今后有关赡养均由丁方(被告刘某3)负责,丁方有义务对甲方的生、老、病、死负一切责任,甲方有权居住在丁方处直至逝世,甲方的丧葬费也均由丁方负责。三、乙方(原告刘某1)今后有关赡养均由丙方(刘某2)负责,丙方有义务对乙方的生、老、病、死负一切责任,乙方有权居住在丙方处直至逝世,乙方的丧葬费也均由丙方负责。”该调解协议书盖有宝山区顾村镇司法所公章。

三、原告于2006年曾就所有权纠纷起诉过两被告,案号为(2005)宝民一()初字第5905号。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20039月的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该案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刘某2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XXXXXX室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四、2016年原告经诊断患有XXX疾病。201611月原告第一次住院自负医疗费29,870.9元、护工费960元,20176月原告第二次住院自负医疗费4,281.62元,20178月原告第三次住院自负医疗费5,096.41元、护工费1,200元。此外,原告日常门诊治疗还产生一定金额的医疗费。宝山区顾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71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医疗费报销情况,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已报销15,053.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已报销3,853.4元、第三次住院费用尚未报销,可报销4,586.8元。

审理中,案外人刘某4表示,自从2003年房屋动迁后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一直和小儿子即被告刘某3居住,由刘某3负责照顾其生活,期间被告刘某2从未来探望过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刘某3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原告否认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在他案中已经将该调解协议书作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予以出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该案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案外人刘某4也认可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实上自2003年后,案外人刘某4一直随被告刘某3生活,由刘某3负责赡养,被告刘某2也尽到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与案外人刘某4离婚多年,故本院认为原告及刘某4日常赡养部分应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这既符合两位老人目前的生活居住实际情况,也便于两被告继续更好的赡养两位老人。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3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及补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被告刘某2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可予准许。同时,原告日常生活其他合理需求及门诊治疗等开支,被告刘某2亦应尽到赡养义务。但鉴于原告2016年被诊断出患XXX疾病,因住院治疗产生了大量医疗费,超出了原告自身以及被告刘某2的负担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护工费由两被告平均分担较为合理。扣除可报销部分后,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3负担8,957.52元。剩余医疗费16,503.49元,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答辩意见由被告刘某2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2017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人民币16,503.49元;

三、被告刘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人民币8,957.52元;

四、原告刘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341元,被告刘某2负担106元,被告刘某3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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