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韩某与韩某某、魏某某等共有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02
原告高兰芳,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韩荣耀,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井胜,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芳,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韩金霞,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君帆律
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兰贞,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魏贵弟,男,住上海市。被告韩荣宗,
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沈丽娟,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第三人韩月芳,女,1947年3月20日
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韩美芳,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韩金霞,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
三人朱振英,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朱振玲,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
人朱汝勤,男,住同上。第三人金正全,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金坚卫,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
人金坚敏,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高兰芳、韩荣耀与被告韩德芳、魏兰贞、韩荣宗、沈丽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
韩月芳、韩美芳、韩金霞、朱振英、朱振玲、金正全、金坚敏、金坚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芳、韩荣耀及其委托代
理人赵井胜,被告韩德芳的法定代理人韩金霞、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魏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
华、魏贵弟,被告韩荣宗、沈丽娟,第三人韩月芳、韩美芳、韩金霞、金正全、金坚卫、金坚敏,第三人朱振英、朱振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汝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芳、韩荣耀诉称,上海市新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韩国栋,韩国栋于
2005年去世,韩联芳、韩殿芳、韩德芳、韩宝芳、韩月芳、韩美芳、韩正芳、韩萍、韩金霞均为韩国栋的子女,高兰英系韩联芳妻子,韩荣耀系二人之子,韩联
芳于2009年去世。2002年,系争房屋遇政府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当时系争房屋内有韩德芳、魏兰贞、韩联芳、韩殿
芳、韩宝芳、韩国栋6人户籍在册。被告韩德芳于2015年3月10日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共取得3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495,163.71
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韩联芳、韩国栋户籍在内,应分得拆迁补偿利益,韩宝芳虽户籍在册,但享受过其他的动迁安
置,不应分得拆迁利益。现韩国栋、韩联芳先后去世,两原告有权继承韩联芳所得的拆迁利益,韩联芳继承韩国栋拆迁利益的份额也应由两原告转继承。经与被告协
商未果,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继承分得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九分之二,即659,756.74元,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德宁路89弄7栋东单元
3号1205室房屋,两原告愿意补足购房差价。被告韩德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韩国栋于2005年去世,如果其可享有拆迁利益,那系争房屋在拆迁前就没
有必要变更为韩德芳。拆迁许可证虽然在2002年核发,但正式动迁是在2014年9月3日开始的,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韩联芳去世之前,拆迁协议也没有签订,其不享有动迁利益。另外,魏兰贞在韩殿芳去世后就不在系争房屋居住,韩荣宗结婚后也不再居住,沈丽娟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且享受过动迁安置,不能享受本次拆迁利益。韩德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患XXX疾病且他处无房,在分割动迁利
益时应适当多分。被告魏兰贞、韩荣宗、沈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已经失效。系争房屋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也是按照
2014年9月9日的时间来评估的,故韩国栋、韩联芳均不享有拆迁利益,两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又未居住系争房屋,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分得拆迁
利益。魏兰贞、韩荣宗、沈丽娟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分得拆迁利益。第三人韩月芳、韩美芳、朱振英、朱振玲述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
判决,如果韩国栋可分得拆迁利益,要求依法继承。第三人韩金霞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韩国栋可分得拆迁利益,要求依法继承。第三人金正全、金坚卫、金
坚敏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韩宝芳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属于被安置人,应分得拆迁利益的七分之一,金正全、金坚卫、金坚敏要求继承韩宝芳所得份额,另外,
韩国栋也应分得拆迁利益的七分之一,韩宝芳在其之前去世,金正全、金坚卫、金坚敏应分得韩宝芳继承韩国栋所得利益的份额。经审理查明,韩德芳、韩联芳(于
2009年4月13日去世)、韩殿芳(于2006年去世)、韩月芳、韩美芳、韩金霞、韩萍(于2001年9月去世)、韩正芳(于2009年5月26日去
世,去世时无配偶、子女)、韩宝芳(于2002年11月29日去世)均为韩国栋(于2005年8月22日去世)、徐玲娣(于2001年6月28日去世)夫
妇的子女,高兰芳系韩联芳妻子,韩荣耀系二人之子;魏兰贞系韩殿芳妻子,韩荣宗系二人之子,沈丽娟系韩荣宗妻子;金正全系韩宝芳丈夫,金坚敏、金坚卫均系
二人之子;朱振英、朱振玲系韩萍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韩国栋,后于2015年变更为韩德芳。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
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当时系争房屋原有7人户籍,即韩国栋、韩联芳、韩殿芳、韩宝芳、韩德芳、魏兰贞、韩荣宗。被拆
迁前,系争房屋原由韩国栋、韩德芳、韩殿芳、魏兰贞、韩荣宗、韩联芳及两原告共同居住,后由韩德芳一人居住。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
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载明:“新建商住楼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已经批准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25
号。因在批准的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根据拆迁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
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3月10日,韩金霞作为韩德芳的法定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
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
34.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6.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64,520.64元,包括评估价格1448,280.80元、价格补贴
427,896元、套型面积补贴378,000元;该户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德宁路89弄7栋东单元3号1105室(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房屋
总价823,477.60元);德宁路89弄7栋东单元3号1205室(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房屋总价824,304.80元)、德宁路89弄7栋
东单元3号1505室(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房屋总价825,959.20元);各类签约搬迁补贴包括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
394,322.81元、装潢补贴28,300元、搬迁补助费84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135,616.40元;各类
签约搬迁奖励包括拆迁面积奖56,60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6,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
39,6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1,075元。扣除购房款2,473,741.60元,余货币补偿款495,163.71元,尚未
发放。另查明,1996年5月,金正全原承租的上海市康家桥2弄116支弄4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口四人,即金正全、韩宝芳、金坚卫、金坚敏。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公房租赁凭证、拆迁协议、结算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告韩德芳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户籍证明、关于确定公
房承租人的通知,被告魏兰贞、韩荣宗、沈丽娟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金正全、金坚卫提
供的户籍证明,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户籍信息摘录等拆迁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
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公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被拆迁前,韩国栋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韩联芳、韩
殿芳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上述三人均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公告作出之后、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去世,有权分得拆迁利益;韩德芳、魏兰贞、韩荣宗户籍
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有权分得拆迁利益;韩宝芳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且在本市他处获得过拆迁安置,无权分得拆迁利益;沈丽娟户籍于拆迁
公告作出之后迁入,且未实际居住,无权分得拆迁利益。故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韩国栋、韩联芳、韩殿芳、韩德芳、魏兰贞、韩荣宗六人分得。现韩国栋已去
世,其应得拆迁补偿款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韩德芳、韩联芳、韩殿芳、韩月芳、韩美芳、韩金霞、韩萍、韩正芳、韩宝芳共同继承分得,韩萍于韩国栋去世之前去
世,其应继承的拆迁利益应由朱振英、朱振玲代位继承;韩宝芳于韩国栋去世之前去世,其应继承的拆迁利益应由金坚敏、金坚卫代位继承;韩正芳于韩国栋去世之
后去世,去世时无配偶、子女,其应继承的拆迁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韩德芳、韩月芳、韩美芳、韩金霞共同继承取得;韩联芳、韩殿芳于韩国栋去世之后去世,其
各自应继承的拆迁利益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高兰芳、韩荣耀、魏兰贞、韩荣宗分别继承取得。因系争房屋被拆迁时由韩德芳居住,与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应由
韩德芳分得。鉴于当事人一致表示希望就拆迁利益中的继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应共同
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52万元,韩德芳应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68万元,朱振英、朱振玲应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5万元,金坚敏、金坚卫应共同分
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5万元,韩月芳、韩美芳、韩金霞应各自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6万元,魏兰贞、韩荣宗应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
1,488,905.31元。拆迁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应首先用于保障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安置利益,故韩德芳、魏兰贞、韩荣宗可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
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兰芳、韩荣耀应分得货币补偿款495,163.71元;二、被告韩德芳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德宁路89弄7栋东单元3号
1105室;三、被告魏兰贞、韩荣宗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德宁路89弄7栋东单元3号1205室、上海市德宁路89弄7栋东单元3号1505室;四、
被告韩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兰芳、韩荣耀支付货币补偿款共计24,836.29元;五、被告韩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
三人韩月芳、韩美芳分别支付货币补偿款6万元;六、被告魏兰贞、韩荣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第三人朱振英、朱振玲支付货币补偿款共计5万
元;七、被告魏兰贞、韩荣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第三人金坚敏、金坚卫支付货币补偿款共计5万元;八、被告魏兰贞、韩荣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共同向第三人韩金霞支付货币补偿款6万元;九、驳回原告高兰芳、韩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7.56元,由原告高兰芳、韩荣耀负担
1,572.14元,被告韩德芳负担4,412.71元,被告魏兰贞、韩荣宗负担4,4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