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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诉徐A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又名徐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乙(又名徐B)。审理经过上诉人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丙与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徐丁。1996年10月28日,徐甲起诉要求与徐丙离婚,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11月18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徐丁随徐丙共同生活,由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至18周岁止;离婚时对原有的人民村**号房屋未涉及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1979年,徐甲出面申请建造房屋,经核准面积为93平方米,1991年12月,原奉贤县人民政府向该户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奉宅500-**-230号,立基人口为2人,人口基本情况一栏中登记有徐甲(户主、居)、徐丙(配偶、农)、徐乙(儿子、农)及徐丁(女儿、农),实际面积为93平方米。2007年6月3日,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对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500-**-23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认定该户有效建筑面积为(139.55+45.45)平方米,土地基价、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180平方米,共计324,000元;房屋评估价38,135元、附属物2,010元、搬家费2,791元、奖励费6,978元、其他补偿款12,380元,合计386,294元。双方同时约定:该户由徐甲的父亲划拨入面积38.1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为218.1平方米。嗣后,徐甲作为家庭代表签收取得了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房屋,并于2007年9月7日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经登记权利人为徐甲、徐乙,建筑面积为127.79平方米。2010年9月17日,徐甲交清了全部房款后签收取得了诉争的121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33平方米,该房屋款项中98,632.64元系拆迁补偿款,另外151,088.01元由徐甲出资,合计249,720.65元。徐丙、徐丁在查知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徐甲一户后,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与徐甲多次协商,因未果曾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后因故撤诉。嗣后仍无法协商沟通,徐丙、徐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再次涉讼,要求对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及121号101室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其分得其中的121号101室房屋;对徐甲、徐乙领取的现金余额款,则表示放弃主张。原审法院又查明,1、徐乙系徐甲与前任妻子所生的儿子。2、徐C(男,1932年9月8日生,已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与王D(女,1936年12月26日生,已于1995年5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徐甲及案外人徐E、徐F系两人所生的儿子和女儿。3、徐甲、徐乙在拆迁安置后一直居住在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房屋内;另一套房屋即运河北路***号101室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33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徐甲出租给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200元。4、审理中,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现值一致确认按14,000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运河北路***号102室房屋的现值为1,789,060元(14,000元/平方米×127.79平方米),运河北路***号101室房屋的现值为1,278,620元(14,000元/平方米×91.33平方米),两套房屋的现值共计3,067,680元。5、案外人徐E、徐F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放弃本案诉争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结合本案,诉争的原有的人民村**号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明确了人口为徐丙、徐丁及徐甲、徐乙,故徐丙、徐丁及徐甲、徐乙对证号为500-**-23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共同共有,则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324,000元应属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四人各得四分之一份额即81,000元,徐丙、徐丁所得的该款在拆迁补偿款总额386,294元中的比例经折算为41.93%。现该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经徐甲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后购置了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及121号101室两套房屋,已经转化为物权,故应对上述两套房屋中180平方米按照目前市场价值2,520,000元进行析产分割,由徐甲、徐乙按照41.93%的比例给付徐丙、徐丁房屋折价款1,056,636元。现徐丙、徐丁起诉主张要求该房屋归两人所有,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应支付徐甲、徐乙相应的差额款221,984元(1,278,620元-1,056,636元)。徐甲作为本次拆迁房屋的户主(家庭代表),在徐丙、徐丁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有协助配合义务,为防止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北路***弄***号101室房屋归徐丙、徐丁共同所有;二、徐丙、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甲、徐乙房屋折价款221,984元,徐甲、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徐丙、徐丁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1元,减半收取计15,670.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9,190.50元,由徐丙、徐丁各负担8,046.50元,徐甲、徐乙负担11,144元。上诉人诉称判决后,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涉案原人民村**号房屋系上诉人于1979年建造,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动迁部门对前述房屋进行拆迁时明确可获得利益的人员中不包括被上诉人徐丙及徐丁,故徐丙与徐丁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利益。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事实查核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徐丙与徐丁于原审时主张的请求。被上诉人徐丙与徐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徐乙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人民村**号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确人口为本案四位当事人。在无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徐丙在与上诉人徐甲离婚后又在他处获得宅基地权益时,徐丙仍对原宅基地享有相应的利益。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及系争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时所适用的拆迁安置规则,确认徐丙与徐丁应享有的利益范围并无不当,且在判决书中详尽地阐述了评断的方式,该处理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甲针对原审法院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丁慧审判员陈敏审判员马丽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王文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又名徐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乙(又名徐B)。审理经过上诉人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丙与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徐丁。1996年10月28日,徐甲起诉要求与徐丙离婚,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11月18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徐丁随徐丙共同生活,由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至18周岁止;离婚时对原有的人民村**号房屋未涉及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1979年,徐甲出面申请建造房屋,经核准面积为93平方米,1991年12月,原奉贤县人民政府向该户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奉宅500-**-230号,立基人口为2人,人口基本情况一栏中登记有徐甲(户主、居)、徐丙(配偶、农)、徐乙(儿子、农)及徐丁(女儿、农),实际面积为93平方米。2007年6月3日,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对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500-**-23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认定该户有效建筑面积为(139.55+45.45)平方米,土地基价、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180平方米,共计324,000元;房屋评估价38,135元、附属物2,010元、搬家费2,791元、奖励费6,978元、其他补偿款12,380元,合计386,294元。双方同时约定:该户由徐甲的父亲划拨入面积38.1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为218.1平方米。嗣后,徐甲作为家庭代表签收取得了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房屋,并于2007年9月7日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经登记权利人为徐甲、徐乙,建筑面积为127.79平方米。2010年9月17日,徐甲交清了全部房款后签收取得了诉争的121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33平方米,该房屋款项中98,632.64元系拆迁补偿款,另外151,088.01元由徐甲出资,合计249,720.65元。徐丙、徐丁在查知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徐甲一户后,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与徐甲多次协商,因未果曾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后因故撤诉。嗣后仍无法协商沟通,徐丙、徐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再次涉讼,要求对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及121号101室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其分得其中的121号101室房屋;对徐甲、徐乙领取的现金余额款,则表示放弃主张。原审法院又查明,1、徐乙系徐甲与前任妻子所生的儿子。2、徐C(男,1932年9月8日生,已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与王D(女,1936年12月26日生,已于1995年5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徐甲及案外人徐E、徐F系两人所生的儿子和女儿。3、徐甲、徐乙在拆迁安置后一直居住在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房屋内;另一套房屋即运河北路***号101室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33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徐甲出租给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200元。4、审理中,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现值一致确认按14,000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运河北路***号102室房屋的现值为1,789,060元(14,000元/平方米×127.79平方米),运河北路***号101室房屋的现值为1,278,620元(14,000元/平方米×91.33平方米),两套房屋的现值共计3,067,680元。5、案外人徐E、徐F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放弃本案诉争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结合本案,诉争的原有的人民村**号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明确了人口为徐丙、徐丁及徐甲、徐乙,故徐丙、徐丁及徐甲、徐乙对证号为500-**-23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共同共有,则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324,000元应属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四人各得四分之一份额即81,000元,徐丙、徐丁所得的该款在拆迁补偿款总额386,294元中的比例经折算为41.93%。现该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经徐甲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后购置了诉争的运河北路***号102室及121号101室两套房屋,已经转化为物权,故应对上述两套房屋中180平方米按照目前市场价值2,520,000元进行析产分割,由徐甲、徐乙按照41.93%的比例给付徐丙、徐丁房屋折价款1,056,636元。现徐丙、徐丁起诉主张要求该房屋归两人所有,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应支付徐甲、徐乙相应的差额款221,984元(1,278,620元-1,056,636元)。徐甲作为本次拆迁房屋的户主(家庭代表),在徐丙、徐丁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有协助配合义务,为防止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北路***弄***号101室房屋归徐丙、徐丁共同所有;二、徐丙、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甲、徐乙房屋折价款221,984元,徐甲、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徐丙、徐丁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1元,减半收取计15,670.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9,190.50元,由徐丙、徐丁各负担8,046.50元,徐甲、徐乙负担11,144元。上诉人诉称判决后,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涉案原人民村**号房屋系上诉人于1979年建造,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动迁部门对前述房屋进行拆迁时明确可获得利益的人员中不包括被上诉人徐丙及徐丁,故徐丙与徐丁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利益。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事实查核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徐丙与徐丁于原审时主张的请求。被上诉人徐丙与徐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徐乙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人民村**号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确人口为本案四位当事人。在无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徐丙在与上诉人徐甲离婚后又在他处获得宅基地权益时,徐丙仍对原宅基地享有相应的利益。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及系争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时所适用的拆迁安置规则,确认徐丙与徐丁应享有的利益范围并无不当,且在判决书中详尽地阐述了评断的方式,该处理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甲针对原审法院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丁慧审判员陈敏审判员马丽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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