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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与裴国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01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钱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英,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李迎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林惠成(乙方、房屋承租人)与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东长治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28.19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乙方应安置人口为:林惠成、赵瑾、林惠荣、林惠虎、洪绿翠、范兴忠、李迎春、王利珍、王虹玉。2011年6月26日,林惠成签订承诺书,确认经由本人代表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林惠成等户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本人负责安置分配赵瑾、林惠荣、林惠虎、洪绿翠、范兴忠、李迎春、王利珍、王虹玉、林惠成等人的实际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安置总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1,567元。2011年7月29日,林惠荣与上海爱建顾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林惠荣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总价为358,620元。2011年11月25日,林惠荣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4年2月5日,林惠荣死亡。2014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确认系争房屋由裴国英继承。2014年4月,系争房屋经登记为裴国英所有。嗣后,李迎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50%产权归李迎春所有(即由李迎春取得系争房屋,李迎春向裴国英支付房屋50%产权的折价款70万元),并由裴国英向李迎春支付安置补偿款10万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表示,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中,共安置动迁款2,581,567元,其中1,416,206元用于购买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屋,余款1,165,061元由林惠成作为承租人代为领取。动迁款的组成如下,房屋动拆迁货币安置款389,896元,奖励费90,000元,速迁费10,000元,大病补贴160,000元,装修补贴8,457元,搭建补贴8,500元,个案50,000元,口径补贴1,408,134元,电话140元、晒台搭建5,000元,空调器400元,无证经营50,000元,搬场费500元,照顾四人400,000元,燃气热水器300元,有线240元,扣水电费300元。大病中,李迎春有2万元。照顾的4人,一人是10万元,其中李迎春与前夫所生下的两个子女是照顾对象。原审法院还向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动迁档案中的下列材料:1、李迎春与前夫张天明及其子女张玉玲、张国誉的户口本。2、李迎春与张天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3、张玉玲、张国誉的出生证明。4、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我们家庭已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协议,经我们家庭协商决定。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78.0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赵瑾。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面94.9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林惠成。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面83.4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林惠荣。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面83.4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林惠虎。以上决定为我们家庭决定,如今后发生权利纠纷,由我们家庭负责与动迁公司无关。承诺书尾端落款人为房屋安置人员:林惠成、赵瑾、林惠荣、林惠虎、洪绿翠、范兴忠、李迎春、王利珍、王虹玉。审理中,李迎春对上述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材料1至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是李迎春提供给林惠荣的,林惠荣当时说要让李迎春的两个孩子到上海来读书所以要这些资料。但事后,林惠荣并没有兑现承诺。对材料4的承诺书,其上李迎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裴国英对上述材料均予以认可。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2日,李迎春与张天明经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原因:双方感情不合、自愿离婚。财产处理:房子归男方所有。子女抚养:两个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支付抚养费一半,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2009年3月3日,林惠荣与李迎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林惠荣与李迎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女双方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我们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二、财产分割,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纠葛。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无共同债务。四、房屋和户口处理,双方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拆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五、有关事项,我们双方共同到双方(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虹口区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精神病史,我们双方完全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双方离婚后,因履行上述子女抚养协议发生纠纷或者变动并且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或者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5月20日,裴国英与林惠荣经登记结婚。审理中,李迎春表示,2008年5至6月,经林惠荣的朋友介绍,李迎春与林惠荣认识。2009年正月起,李迎春与林惠荣同居,并一起居住在东长治路房屋内,当时林惠成也居住在内。李迎春、林惠荣在东长治路房屋内住了一个多月后,因为不方便就搬出来了,住在提篮桥附近,大概离东长治路房屋有几分钟的路程。因为林惠荣答应过要将李迎春的两个孩子带到上海读书,但此后没有兑现承诺,故双方关系开始不好。2011年正月过后,李迎春去深圳打工。此后,双方离婚。李迎春从不知晓东长治路房屋被动迁的情况。2014年3月,林惠荣的介绍人给李迎春打电话,告诉了林惠荣死亡及动迁安置的情况,李迎春才知晓其是被安置人。动迁期间,其也从未患XXX疾病、重病,也未向他人提供过医疗凭证。现李迎春已与前夫再婚。原审又查明,本案审理中,经李迎春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1,493,000元;如系争房屋为毛坯状态,则市场价为1,451,000元。对于估价结果,李迎春与裴国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迎春在其与林惠荣离婚时,是否知晓东长治路动迁及其为被安置人的相关情况。首先,根据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根据李迎春的自述,其自2008年5月至6月与林惠荣认识;2009年正月起,与林惠荣同居在东长治路房屋内,短暂居住一个多月后,共同搬至东长治路房屋附近地段居住,2011年正月过后,去深圳打工。李迎春作为曾居住在东长治路房屋内一段时间,此后又仍继续居住在附近的家庭成员,不知晓包括东长治路房屋在内的该片区域动迁的可能性很小。其次,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中,李迎春作为被安置人享受了2万元的大病补贴,为此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的相关医疗凭证;此外,因李迎春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作为被照顾对象,一人享受10万元,为此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与前夫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等资料。李迎春表示,其并未患大病、也未向他人提供过医疗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等资料系为了子女读书而向林惠成提供的,李迎春的相关解释可信度不高。李迎春对于其并不知晓动迁及并不知晓其为动迁被安置人的说法,有违常理,让人难以相信。再者,李迎春与林惠荣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拆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其中亦提及了房屋拆迁,李迎春应当知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李迎春在离婚时,理应知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及其为被安置人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李迎春与林惠荣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纠葛”,由此可以反映,在李迎春与林惠荣离婚过程中,双方已对财产分割与处分进行了协商与分配,其中应当包括对于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利益及系争房屋权属的分配,相关约定对李迎春及林惠荣均有约束力。2011年11月,林惠荣与李迎春登记离婚;同月,林惠荣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直至2014年11月,李迎春方才就东长治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即动迁款及系争房屋的份额向林惠荣的继承人即裴国英提起诉讼,显已超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时效,故对于李迎春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迎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50%份额并要求裴国英支付安置款10万元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迎春对动迁并不清楚,直至林惠荣去世,李迎春通过当初的婚姻介绍人才知晓动迁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迎春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裴国英答辩称,动拆迁公告是2009年3月前就已经发布,2011年签订动迁协议。李迎春对动迁之事是清楚的,当初林惠荣与李迎春假结婚,仅是为了多获得动迁利益。即便李迎春享有动迁利益,李迎春也应向林惠成主张分割动迁利益,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迎春的自述,其自2008年5月至6月与林惠荣认识;2009年正月起,与林惠荣同居在东长治路房屋内,短暂居住一个多月后,共同搬至东长治路房屋附近地段居住,2011年正月过后,去深圳打工。而根据安置协议的记载,拆迁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虽东长治路房屋的动迁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6日,但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中,李迎春作为被安置人享受了2万元的大病补贴,为此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的相关医疗凭证;李迎春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作为被照顾对象,一人享受10万元,为此也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与前夫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等资料。加之,李迎春与林惠荣的离婚协议中亦提及了房屋拆迁。因此,上述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李迎春应当知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的情况,在东长治路房屋签订安置协议4个月后,李迎春与林惠荣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相关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原审据此认定上述财产中亦包含李迎春的安置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迎春主张其不知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李迎春知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情况,进而作出对李迎春在原审中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李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张志煜审判员王伟审判员徐庆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小玥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钱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英,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李迎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林惠成(乙方、房屋承租人)与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东长治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28.19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乙方应安置人口为:林惠成、赵瑾、林惠荣、林惠虎、洪绿翠、范兴忠、李迎春、王利珍、王虹玉。2011年6月26日,林惠成签订承诺书,确认经由本人代表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林惠成等户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本人负责安置分配赵瑾、林惠荣、林惠虎、洪绿翠、范兴忠、李迎春、王利珍、王虹玉、林惠成等人的实际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安置总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1,567元。2011年7月29日,林惠荣与上海爱建顾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林惠荣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总价为358,620元。2011年11月25日,林惠荣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4年2月5日,林惠荣死亡。2014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确认系争房屋由裴国英继承。2014年4月,系争房屋经登记为裴国英所有。嗣后,李迎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50%产权归李迎春所有(即由李迎春取得系争房屋,李迎春向裴国英支付房屋50%产权的折价款70万元),并由裴国英向李迎春支付安置补偿款10万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表示,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中,共安置动迁款2,581,567元,其中1,416,206元用于购买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屋,余款1,165,061元由林惠成作为承租人代为领取。动迁款的组成如下,房屋动拆迁货币安置款389,896元,奖励费90,000元,速迁费10,000元,大病补贴160,000元,装修补贴8,457元,搭建补贴8,500元,个案50,000元,口径补贴1,408,134元,电话140元、晒台搭建5,000元,空调器400元,无证经营50,000元,搬场费500元,照顾四人400,000元,燃气热水器300元,有线240元,扣水电费300元。大病中,李迎春有2万元。照顾的4人,一人是10万元,其中李迎春与前夫所生下的两个子女是照顾对象。原审法院还向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动迁档案中的下列材料:1、李迎春与前夫张天明及其子女张玉玲、张国誉的户口本。2、李迎春与张天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3、张玉玲、张国誉的出生证明。4、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我们家庭已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协议,经我们家庭协商决定。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78.0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赵瑾。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面94.9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林惠成。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面83.4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林惠荣。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面83.4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林惠虎。以上决定为我们家庭决定,如今后发生权利纠纷,由我们家庭负责与动迁公司无关。承诺书尾端落款人为房屋安置人员:林惠成、赵瑾、林惠荣、林惠虎、洪绿翠、范兴忠、李迎春、王利珍、王虹玉。审理中,李迎春对上述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材料1至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是李迎春提供给林惠荣的,林惠荣当时说要让李迎春的两个孩子到上海来读书所以要这些资料。但事后,林惠荣并没有兑现承诺。对材料4的承诺书,其上李迎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裴国英对上述材料均予以认可。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2日,李迎春与张天明经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原因:双方感情不合、自愿离婚。财产处理:房子归男方所有。子女抚养:两个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支付抚养费一半,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2009年3月3日,林惠荣与李迎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林惠荣与李迎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女双方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我们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二、财产分割,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纠葛。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无共同债务。四、房屋和户口处理,双方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拆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五、有关事项,我们双方共同到双方(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虹口区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精神病史,我们双方完全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双方离婚后,因履行上述子女抚养协议发生纠纷或者变动并且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或者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5月20日,裴国英与林惠荣经登记结婚。审理中,李迎春表示,2008年5至6月,经林惠荣的朋友介绍,李迎春与林惠荣认识。2009年正月起,李迎春与林惠荣同居,并一起居住在东长治路房屋内,当时林惠成也居住在内。李迎春、林惠荣在东长治路房屋内住了一个多月后,因为不方便就搬出来了,住在提篮桥附近,大概离东长治路房屋有几分钟的路程。因为林惠荣答应过要将李迎春的两个孩子带到上海读书,但此后没有兑现承诺,故双方关系开始不好。2011年正月过后,李迎春去深圳打工。此后,双方离婚。李迎春从不知晓东长治路房屋被动迁的情况。2014年3月,林惠荣的介绍人给李迎春打电话,告诉了林惠荣死亡及动迁安置的情况,李迎春才知晓其是被安置人。动迁期间,其也从未患XXX疾病、重病,也未向他人提供过医疗凭证。现李迎春已与前夫再婚。原审又查明,本案审理中,经李迎春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1,493,000元;如系争房屋为毛坯状态,则市场价为1,451,000元。对于估价结果,李迎春与裴国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迎春在其与林惠荣离婚时,是否知晓东长治路动迁及其为被安置人的相关情况。首先,根据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根据李迎春的自述,其自2008年5月至6月与林惠荣认识;2009年正月起,与林惠荣同居在东长治路房屋内,短暂居住一个多月后,共同搬至东长治路房屋附近地段居住,2011年正月过后,去深圳打工。李迎春作为曾居住在东长治路房屋内一段时间,此后又仍继续居住在附近的家庭成员,不知晓包括东长治路房屋在内的该片区域动迁的可能性很小。其次,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中,李迎春作为被安置人享受了2万元的大病补贴,为此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的相关医疗凭证;此外,因李迎春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作为被照顾对象,一人享受10万元,为此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与前夫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等资料。李迎春表示,其并未患大病、也未向他人提供过医疗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等资料系为了子女读书而向林惠成提供的,李迎春的相关解释可信度不高。李迎春对于其并不知晓动迁及并不知晓其为动迁被安置人的说法,有违常理,让人难以相信。再者,李迎春与林惠荣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拆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其中亦提及了房屋拆迁,李迎春应当知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李迎春在离婚时,理应知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及其为被安置人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李迎春与林惠荣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纠葛”,由此可以反映,在李迎春与林惠荣离婚过程中,双方已对财产分割与处分进行了协商与分配,其中应当包括对于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利益及系争房屋权属的分配,相关约定对李迎春及林惠荣均有约束力。2011年11月,林惠荣与李迎春登记离婚;同月,林惠荣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直至2014年11月,李迎春方才就东长治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即动迁款及系争房屋的份额向林惠荣的继承人即裴国英提起诉讼,显已超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时效,故对于李迎春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迎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50%份额并要求裴国英支付安置款10万元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迎春对动迁并不清楚,直至林惠荣去世,李迎春通过当初的婚姻介绍人才知晓动迁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迎春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裴国英答辩称,动拆迁公告是2009年3月前就已经发布,2011年签订动迁协议。李迎春对动迁之事是清楚的,当初林惠荣与李迎春假结婚,仅是为了多获得动迁利益。即便李迎春享有动迁利益,李迎春也应向林惠成主张分割动迁利益,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迎春的自述,其自2008年5月至6月与林惠荣认识;2009年正月起,与林惠荣同居在东长治路房屋内,短暂居住一个多月后,共同搬至东长治路房屋附近地段居住,2011年正月过后,去深圳打工。而根据安置协议的记载,拆迁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沪房虹拆许字(2009)第3号。虽东长治路房屋的动迁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6日,但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中,李迎春作为被安置人享受了2万元的大病补贴,为此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的相关医疗凭证;李迎春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作为被照顾对象,一人享受10万元,为此也需向动迁单位提供李迎春与前夫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等资料。加之,李迎春与林惠荣的离婚协议中亦提及了房屋拆迁。因此,上述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李迎春应当知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的情况,在东长治路房屋签订安置协议4个月后,李迎春与林惠荣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相关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原审据此认定上述财产中亦包含李迎春的安置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迎春主张其不知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李迎春知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情况,进而作出对李迎春在原审中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李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张志煜审判员王伟审判员徐庆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小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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