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滨、赵井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3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 内近38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 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703.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 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92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为2,703.4元,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 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 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衣物损同意赔付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3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内近38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 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治疗 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0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 诉请。 另 查,1、2015年11月26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祥波之右 尺骨鹰嘴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 2,000元。2、原告提供2015年4月至11月,上海杨浦区中原新江湾敬老院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家属只得将原 告送至敬老院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应当作为护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 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 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70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 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详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 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受伤情况,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养老院进行护理亦属合理,至于护理的期限,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故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 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七、衣物损 酌定为200元;八、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元;九、律师费,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酌定为4,000元。被告金某某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03.4元、营养费人民币 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