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领域
FIELD
当前位置: 首页 > 优势领域 > 交通伤残

梁**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01
当事人信息原告梁**,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194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原告梁**与被告高*、被告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起亮、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徐**、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诉称:2011年12月1日14时2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灵石路进共和新路约500米处,与被告高*驾驶的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违反信号灯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一二期护理费4800元、一二期误工费27696元、交通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货物损失费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高*全额赔偿,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高*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本人系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上的货物(鲜花)确有损坏。被告徐**辩称:本人系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非本人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事故后,本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外购药因无处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车辆上的货物损失(鲜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牌号为浙FA7G11小型轿车的车主徐**系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的父亲,该车由徐**和汽车租赁公司共同使用。高*系本公司的兼职职员,工作时间是9:00时至16:0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高*的上班时间,但本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系职务行为。事故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股东朱佳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另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意见,与徐**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4时2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灵石路进共和新路约500米处,与被告高*驾驶的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违反信号灯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但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保险人为徐**。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再查明,事故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预收款1200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50元,另支付了医疗费49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住院转帐支付了10000元。事故处理中,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审理中,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的单位**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462元(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和津贴),受伤后原告向单位请假六个月,2012年6月,原告到单位报到,但目前仍未上班,单位给付其待岗工资每月5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系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驾驶汽车租赁公司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租赁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高*驾驶车辆是否为从事工作,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确认高*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徐**系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本院确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相应的处方、客户名称,本院难以确认其系原告交通伤所用,其他票据本院核定为57093.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0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00元;二期营养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72460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二期护理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六、交通费,本院酌定确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八、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定为20772元;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因其尚未进行手术,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后续治疗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九、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本院核定为125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车辆上的财物损失(鲜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40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其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11398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57993.74元(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3748.5元);三、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6.8元,由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梁**负担人民币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金晶代理审判员刘鲁宁人民陪审员张庭建裁判日期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万莹
当事人信息原告梁**,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194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原告梁**与被告高*、被告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起亮、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徐**、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诉称:2011年12月1日14时2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灵石路进共和新路约500米处,与被告高*驾驶的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违反信号灯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一二期护理费4800元、一二期误工费27696元、交通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货物损失费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高*全额赔偿,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高*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本人系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上的货物(鲜花)确有损坏。被告徐**辩称:本人系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非本人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事故后,本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外购药因无处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车辆上的货物损失(鲜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牌号为浙FA7G11小型轿车的车主徐**系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的父亲,该车由徐**和汽车租赁公司共同使用。高*系本公司的兼职职员,工作时间是9:00时至16:0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高*的上班时间,但本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系职务行为。事故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股东朱佳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另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意见,与徐**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4时2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灵石路进共和新路约500米处,与被告高*驾驶的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违反信号灯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但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牌号为浙FA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保险人为徐**。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再查明,事故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预收款1200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50元,另支付了医疗费49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住院转帐支付了10000元。事故处理中,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审理中,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的单位**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462元(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和津贴),受伤后原告向单位请假六个月,2012年6月,原告到单位报到,但目前仍未上班,单位给付其待岗工资每月5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系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驾驶汽车租赁公司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租赁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高*驾驶车辆是否为从事工作,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确认高*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徐**系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本院确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相应的处方、客户名称,本院难以确认其系原告交通伤所用,其他票据本院核定为57093.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0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00元;二期营养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72460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二期护理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六、交通费,本院酌定确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八、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定为20772元;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因其尚未进行手术,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后续治疗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九、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本院核定为125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车辆上的财物损失(鲜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40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其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11398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57993.74元(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3748.5元);三、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6.8元,由被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梁**负担人民币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金晶代理审判员刘鲁宁人民陪审员张庭建裁判日期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万莹
关于我们 律师团队 优势领域 新闻中心 联系我们
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9046651号-1    站长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