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住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地河南省,住本市长寿路181弄2号1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所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立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
李九可,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
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澳门路陕西北路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醉酒在马路上,刘某某
无故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互殴,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发横突骨折(3处以
上)、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等,构成轻伤。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
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东其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
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
期间,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
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