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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刘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03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
江立民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乙,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
江立民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XXX号“某某公寓”KTV二楼走道上,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三名被告人随即对李某实施殴打,并持酒杯等物砸其头部,致李右顶枕部及前额面部近发迹缘处软组织裂伤,双眼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经KTV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共计2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立声、刘从庭、欧阳志远、周立伟、吴瑶、冉玲玲、马涛、侯春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甲等三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姜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玉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正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
江立民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乙,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
江立民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XXX号“某某公寓”KTV二楼走道上,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三名被告人随即对李某实施殴打,并持酒杯等物砸其头部,致李右顶枕部及前额面部近发迹缘处软组织裂伤,双眼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经KTV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共计2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立声、刘从庭、欧阳志远、周立伟、吴瑶、冉玲玲、马涛、侯春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刘乙、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甲等三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姜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玉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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