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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
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0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
胡萍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
2016
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
胡萍
、赵井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因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恐吓原告、双方消费观念不同等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使得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开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在
2016
年1月之前随被告生活,之后由原、被告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双方分居时间无异议,女儿现由双方轮流照顾。被告离开家中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被告想用离家来表示不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恐吓原告等均不是事实,被告更加没有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在夫妻之间只是发生了微小矛盾,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故离家另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张某乙现由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另住他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维系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曙元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
胡萍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
2016
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
胡萍
、赵井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因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恐吓原告、双方消费观念不同等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使得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开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在
2016
年1月之前随被告生活,之后由原、被告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双方分居时间无异议,女儿现由双方轮流照顾。被告离开家中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被告想用离家来表示不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恐吓原告等均不是事实,被告更加没有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在夫妻之间只是发生了微小矛盾,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故离家另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张某乙现由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另住他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维系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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