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领域
FIELD
当前位置: 首页 > 优势领域 > 婚姻家事

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03
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胡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赵井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因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恐吓原告、双方消费观念不同等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使得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开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在2016年1月之前随被告生活,之后由原、被告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双方分居时间无异议,女儿现由双方轮流照顾。被告离开家中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被告想用离家来表示不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恐吓原告等均不是事实,被告更加没有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在夫妻之间只是发生了微小矛盾,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故离家另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张某乙现由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另住他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维系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龚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胡曙元
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胡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赵井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因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恐吓原告、双方消费观念不同等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使得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开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在2016年1月之前随被告生活,之后由原、被告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双方分居时间无异议,女儿现由双方轮流照顾。被告离开家中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被告想用离家来表示不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恐吓原告等均不是事实,被告更加没有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在夫妻之间只是发生了微小矛盾,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同事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故离家另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张某乙现由双方轮流照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另住他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维系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龚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胡曙元
关于我们 律师团队 优势领域 新闻中心 联系我们
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9046651号-1    站长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