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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
乔某与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
朱仁览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朱仁览
、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因共事相识,婚后育有一子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从不与原告沟通交流。被告还经常酗酒,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并因感情不和同室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孟某某在徐汇区上学,而原告的户籍地在浦东新区,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故离婚后,原告要求孟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800元,并要求每周将孟某某带回探望。离婚后,原告搬离现住所,迁回户籍地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原系同事,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被告性格较内向,并非如原告所述的脾气暴躁。被告自结婚前就有喝啤酒的习惯,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并未酗酒,更没有醉酒后打骂原告。因被告开出租车早出晚归,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才和儿子住在一起,目前双方分房居住。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孟某某自幼就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被告的工作性质不适宜照顾子女,被告的母亲已过世,父亲年事已高,也不能帮助被告照顾子女,故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周将孟某某带回探望。原、被告婚后曾购买汽车及保险,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孟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原、被告婚后购买牌照为沪A0XXXX小型汽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车辆价值为6万元、牌照价值为84,000元。原告称购买车辆牌照时原告母亲曾出资5万元,故要求车辆及牌照归原告所有,在扣除原告母亲出资的钱款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钱款一半的折价款;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曾出资35,000元购买上述牌照,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由得车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半折价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5,000元以原告母亲的名义购买股票。原告称上述股票已抛售并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表示不再主张分割上述股票价款。
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喜福汇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次日缴纳保险费5万元,该保险合同号码为88524763XXXX,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保险归抚养孟某某的一方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现共同居住于被告婚前购买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街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街房屋)内,原告庭审中表示其离婚后迁出某街房屋,迁回其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某村某宅某号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孟某某目前就读的学校位于某街房屋附近,并确认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也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孟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出自己抚养子女有种种困难,但作为父母,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孟某某,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应当予以批评。考虑到孟某某就读的学校位于被告所有的房屋附近,原、被告离婚后孟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900元。对于探望问题,原告表示每周将孟某某带回探望,考虑到该探望方式可以更好的使原告与孟某某进行沟通和交流,使孟某某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孟某某身心的健康发展,故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及牌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故车辆及牌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向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原告称其母亲曾在购买上述车辆及牌照时出资5万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曾出资35,000元,该笔钱款应系原告母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考虑到在购买上述车辆及牌照时原告贡献较大,在分割时原告可适当多分,故原告应给付的折价款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原告名下的保险,原、被告均同意由抚养孟某某的一方取得,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及便于执行的原则,上述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
原、被告均确认某街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迁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孟某某随被告孟某共同生活,原告乔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孟某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孟某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乔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周六10时至周日16时探望孟某某,由原告乔某负责至被告孟某处接送孟某某,被告孟某有协助原告乔某探望孟某某的义务;
四、牌照为沪A0XXXX小型汽车1辆归原告乔某所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上述车辆及牌照折价款65,000元;
五、原告乔某名下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为88524763XXXX红双喜喜福汇两全保险(分红型)归原告乔某所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上述保险折价款5万元;
六、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某街某路某号某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乔某、被告孟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莉莉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
朱仁览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朱仁览
、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因共事相识,婚后育有一子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从不与原告沟通交流。被告还经常酗酒,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并因感情不和同室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孟某某在徐汇区上学,而原告的户籍地在浦东新区,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故离婚后,原告要求孟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800元,并要求每周将孟某某带回探望。离婚后,原告搬离现住所,迁回户籍地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原系同事,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被告性格较内向,并非如原告所述的脾气暴躁。被告自结婚前就有喝啤酒的习惯,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并未酗酒,更没有醉酒后打骂原告。因被告开出租车早出晚归,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才和儿子住在一起,目前双方分房居住。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孟某某自幼就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被告的工作性质不适宜照顾子女,被告的母亲已过世,父亲年事已高,也不能帮助被告照顾子女,故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周将孟某某带回探望。原、被告婚后曾购买汽车及保险,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孟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原、被告婚后购买牌照为沪A0XXXX小型汽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车辆价值为6万元、牌照价值为84,000元。原告称购买车辆牌照时原告母亲曾出资5万元,故要求车辆及牌照归原告所有,在扣除原告母亲出资的钱款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钱款一半的折价款;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曾出资35,000元购买上述牌照,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由得车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半折价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5,000元以原告母亲的名义购买股票。原告称上述股票已抛售并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表示不再主张分割上述股票价款。
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喜福汇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次日缴纳保险费5万元,该保险合同号码为88524763XXXX,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保险归抚养孟某某的一方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现共同居住于被告婚前购买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街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街房屋)内,原告庭审中表示其离婚后迁出某街房屋,迁回其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某村某宅某号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孟某某目前就读的学校位于某街房屋附近,并确认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也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孟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出自己抚养子女有种种困难,但作为父母,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孟某某,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应当予以批评。考虑到孟某某就读的学校位于被告所有的房屋附近,原、被告离婚后孟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900元。对于探望问题,原告表示每周将孟某某带回探望,考虑到该探望方式可以更好的使原告与孟某某进行沟通和交流,使孟某某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孟某某身心的健康发展,故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及牌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故车辆及牌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向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原告称其母亲曾在购买上述车辆及牌照时出资5万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曾出资35,000元,该笔钱款应系原告母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考虑到在购买上述车辆及牌照时原告贡献较大,在分割时原告可适当多分,故原告应给付的折价款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原告名下的保险,原、被告均同意由抚养孟某某的一方取得,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及便于执行的原则,上述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
原、被告均确认某街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迁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孟某某随被告孟某共同生活,原告乔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孟某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孟某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乔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周六10时至周日16时探望孟某某,由原告乔某负责至被告孟某处接送孟某某,被告孟某有协助原告乔某探望孟某某的义务;
四、牌照为沪A0XXXX小型汽车1辆归原告乔某所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上述车辆及牌照折价款65,000元;
五、原告乔某名下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为88524763XXXX红双喜喜福汇两全保险(分红型)归原告乔某所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上述保险折价款5万元;
六、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某街某路某号某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乔某、被告孟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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